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
- 上訴人
- 海軍第一造船廠
- 法定代理人
- 吳立郎
- 上訴人
- 陳培湖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海軍第一造船廠請求之損害金每月超過新台幣貳萬捌仟元部分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陳培湖之上訴及上訴人海軍第一造船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海軍第一造船廠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國軍房屋編號NAP○九○一三○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本國式磚造平房一棟係屬國有,交伊管理使用。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伊授權營區內成立之五○六福利站主任與對造上訴人陳培湖訂立租賃契約,提供與陳培湖經營餐飲,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一百元。伊於租期屆滿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已通知陳培湖不再續約,詎其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交還,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並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求命陳培湖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伊,並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前止,按月給付伊八萬二千一百元損害金之判決。
上訴人陳培湖則以: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訂立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物係原大業廳之老餐廳,八十一年三月間因對造要求遷讓交還,原訂租約即合意終止。伊遷至系爭房屋繼續營業,應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海軍第一造船廠不得任意終止。
又伊遷至系爭房屋營業,增添三百多萬元之生財器具及設備,僅營業數月,海軍第一造船廠即要求終止契約,收回系爭房屋,並斷水斷電,伊不唯遭受重大損害,且就系爭房屋已無營業利益,其請求每月八萬二千一百元之損害金,即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海軍第一造船廠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圖、土地清冊、房屋資料卡、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堪信為真實。陳培湖對租賃契約書之真正,雖不爭執,但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訂立之「海軍第一造船廠五○六福利站餐飲部技術合作服務合約書」第一條雖約明:由海軍第一造船廠於營區內設置餐飲部,提供房舍及裝璜,陳培湖提供技術及生財設施,經營餐飲部等語,惟並未明定提供特定之地點或房屋。合約內容,重在由海軍第一造船廠提供營區內之房屋作為陳培湖經營餐飲部,營業地點即租賃標的物並非合約重要之點。海軍第一造船廠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原提供之房舍過於老舊,地點較偏僻,而重新裝璜系爭房屋,要求陳培湖遷往營業,其餘契約內容並未變更。經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房屋面臨道路,地點較舊址為佳,空間較大,裝璜亦新,更有利餐飲之經營,於陳培湖並無不利情事。再陳培湖於第一審之答辯狀已自認租賃契約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屆滿。嗣竟抗辯租賃契約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遷址經營,應視為合意終止,八十一年三月以後,兩造另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即無可取。證人即前海軍第一造船廠廠長董滬生到場證稱:未有口頭承諾陳培湖期滿續約情事;證人李方正亦證稱:期滿續約,依約須經營區福利委員會通過,伊及其他人均無權承諾期滿續約各等語,從而陳培湖抗辯海軍第一造船廠曾承諾租期屆滿續約云云,亦非可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限屆滿而消滅,海軍第一造船廠訴請陳培湖交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查海軍第一造船廠於租期屆滿後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逕行斷電斷水,致陳培湖無法繼續營業等情,為海軍第一造船廠自認之事實。陳培湖抗辯伊未營業,無利可取,損害金請求每月為八萬二千一百元,顯屬過高等語,尚屬可採,爰酌減為每月二萬八千元。再查陳培湖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應海軍第一造船廠之要求,遷至系爭房屋營業時,曾增購生財器具及設備,有其提出之兩造共同清點明細表可按,從而其抗辯損失甚巨,遷讓房屋應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云云,亦無不合,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一年六月,以示衡平,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就海軍第一造船廠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每月給付損害金二萬八千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陳培湖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超過二萬八千元之損害金部分,則廢棄第一審所為陳培湖敗訴判決,改判駁回海軍第一造船廠該部分之訴,並酌定陳培湖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一年六月。
關於命陳培湖給付及定履行期間部分: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書第十八條約明:合約期滿服務績優,經本廠福利委員會通過,准予續約。租期屆滿,是否准予續約,既附有條件,自非海軍第一造船廠得任意承諾。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心證,認定兩造並無於契約期滿前合意續約之事實,而為陳培湖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於原審關於定履行期間部分,係其職權之行使,不發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海軍第一造船廠不得以所定期間之長短不當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培湖及海軍第一造船廠上訴論旨,各指摘上開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有理由。
關於駁回海軍第一造船廠請求損害金之訴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與債務人是否受有利益並無關連。原審僅以陳培湖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因海軍第一造船廠逕行斷電斷水,致無營業利益可得為由,而酌減損害金數額,即有未洽。海軍第一造船廠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損害金每月超過二萬八千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海軍第一造船廠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陳培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