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
- 上訴人
- 趙○○
- 被上訴人
- 楊○○
- 訴訟代理人
- 楊薰翎
- 複代理人
- 鍾志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認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定居,育有一女趙○甲(民國○○○年○月○○日生)。嗣因感情不睦,經伊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下稱洛杉磯高等法院)訴請離婚,該院於七十六年(西元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宣告兩造之婚姻關係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結束,上訴人並應給付伊贍養費及扶養趙○甲暨委任律師之費用。詎上訴人不依該判決給付,並將其在美國之財產處分後,返回台灣居住,伊自有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求為認可洛杉磯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所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伊:㈠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扶養趙○甲之費用每月美金五百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三千元。㈡兩造分居後迄離婚前,伊扶養趙○甲之費用美金五千四百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二千零七十四元。㈢自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贍養費每月美金五百元,折合新台幣共一百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㈣委任律師之費用美金一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效力,並准許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之判決。(其中請求折合新臺幣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時,伊之住所設於台北市○○路○號六樓,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兩造間之離婚訴訟應由我國法院專屬管轄,美國法院並無管轄權,則被上訴人本於該離婚訴訟所衍生之撫養費、贍養費等之請求權,美國法院亦應無管轄權。又伊雖曾於美國法院到庭應訊,但並未進行實質辯論;而美國法院以兩造間感情不睦為由判決離婚,亦與我國國情不符,有違公序良俗;且我國與美國在國際間並無相互之承認,其判決於我國應無效力。本件美國法院所為之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美國法院訴請離婚時,兩造居住於美國加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美國加州堪認為兩造其時之居所地,依前開規定,洛杉磯高等法院應有管轄權,其就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給付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及委任律師費用所為之判決,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況被上訴人請求認可美國法院判決效力部分與離婚訴訟為可分之訴訟,且非專屬管轄,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專屬管轄情事。次查,本件美國法院進行訴訟時,上訴人曾到庭應訴,經其自認在卷,則美國法院判決亦無同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再者,美國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及委任律師之費用等,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情事,當無同條第三款情事可言。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之「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並該國所訂之「臺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自不得謂美國法院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美國法院判決難認有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認可該美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並准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母女通過移民手續,始前往美國與上訴人相處,在美國之訴訟,上訴人均曾出庭應訊,因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為上訴人所自承(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上訴人執該判決在臺灣辦理戶籍登記,並另結婚生子,有戶籍謄本足稽(同卷第六十頁)。而被上訴人係以「依親」之方式前往美國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被上訴人再出境申請書影本可按(同卷第八十八頁、八十九頁)。原審認定美國法院就兩造間之前揭訴訟非無管轄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美國法院有無管轄權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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