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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給付薪(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堂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利比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總經理,僱傭期間為二年,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僱用,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此與兩造所訂合約書關於終止需在一個月前通知之約定不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薪資予伊,伊每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合計九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伊公司擔任總經理,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且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終止。上訴人在伊公司未具顧問身分,伊無給付薪資與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即任職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九日,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關係,並按每月七萬五千元給付上訴人薪資,至同年七月卅一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其任總經理之前,受僱於被上訴人任顧問一職,縱總經理之職務已無,原顧問一職仍存,兩造間尚有僱傭關係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按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已非可採。次查上訴人委任易定芳律師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離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紅利、董事股份等,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八一)易律字第二五七號函影本可稽。又訴外人利眾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設立登記,上訴人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即任職於該公司為總經理迄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確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而任職於利眾公司,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職位已不存在,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九十萬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等情。惟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所稱上情,自非可取。其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任,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一節,核係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於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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