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呂廷湘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取得公路總局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同年十一月廿一日加入上訴人職業工會,詎上訴人竟遲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為伊申辦勞工保險,致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退職時,短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五十四年間加入工會,但並未檢送從業證明書、體檢表、勞保費與伊,故無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入保手續,迨六十二年間因職業駕照審驗須入保而後可,始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由被上訴人檢齊上開證件資料申請參加勞工保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上訴人函、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書函、勞工保險卡、計算表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勞工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於台灣省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明定。故勞工參加保險,屬強制保險,勞工本身無選擇保險與否之自由。又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保險。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參加上訴人職業工會時,上訴人應即為其辦理投保,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入會有參加保險與否之自由,至六十二年十月始強制職業駕駛人未參加勞保者,駕駛執照不得審驗云云,與上開強制保險規定不合,仍不能解免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參加工會時強制為其參加保險之義務。次查上訴人所提「會員參加勞保須知」為其所自訂,其第二條規定會員加保必須依據會員之申請,核與強制保險之性質不符,上訴人既為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投保單位,即有義務主動為會員加保,無待會員之申請,該須知違反強制規定部分,應屬無效。至被保險人無故拒絕繳交保險費,是否由工會代墊,係屬另一問題,不得因勞工可能拒繳保險費,而拒絕為其投保。上訴人執上開「會員參加勞保須知」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辯稱伊僅屬代辦服務性質乙節,亦不足採。再,上訴人辯稱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上開「會員參加勞保須知」規定,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必須提出從業證明書及體格檢查表,並須繳納保險費,所屬之職業工會始予辦理加入手續,否則無從予以辦理。惟被上訴人否認看到上訴人所訂之「會員參加勞保須知」,並主張當時伊入會均有繳納會費,不可能沒法收到保險費,且伊於五十四年入會時因辦理駕駛執照即有辦理體格檢查表,不可能怠於提出,有所提出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體格檢查表及汽車司機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二證件亦不爭執,且未能舉證證明於被上訴人入會時曾告知辦理勞工保險之手續及應提之證件,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其為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殆無疑義。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未於被上訴人加入工會時,立即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致上訴人退職時,所領取之金額因而短少十六個月,合計共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自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勞工保險亦不例外。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未繳系爭八年期間之保險費(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上訴人並爭執其未投保、未繳費(同卷第三十二頁)。倘被上訴人確未繳交保險費,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依首開說明,於扣除該應繳之保險費後,始為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原審未予查明核實計算其損害額,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