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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乙○○

        邱寶玉

        邱太平

        邱清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三○之四、二三○之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母地號為同地段二三○號,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邱垂遠、訴外人邱聯春之父邱旺、邱垂文(邱倉之子)及伊所共有之祖業,嗣分割成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二三○之四、二三○之五、二三○之六號共七筆土地,將系爭土地分割與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仍繼續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拆屋返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並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邱垂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丙○○、邱清泉(亦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乙○○、邱寶玉、邱太平聲明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民國三十九年邱旺所立之分𨷺書而占有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伊先父邱垂遠與訴外人邱聯春、邱垂文於六十八年辦理二三○號土地細分時,委託上訴人代辦,上訴人趁伊先父交付印鑑及證件之便,擅自巧取系爭土地。至複丈成果圖上之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偽造,邱垂遠、邱聯春根本未曾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母地號為桃園縣八德鄉○○段二三○號,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垂遠、訴外人邱聯春之父邱旺與堂兄邱垂文所共有之祖業,嗣分割成同地段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二三○之四、二三○之五、二三○之六號七筆土地,而將系爭土地分與上訴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證人即承辦代書巫進義結證稱:「上訴人及邱垂文有至事務所,他們有在二三○號土地作圖分割,看那一塊土地要分割給何人,我才去辦理複丈,等地號確定後再作土地分割及買賣移轉,其他人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是他們拿來的,邱垂文有說是要作家產分割,要把土地分割給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垂遠亦不否認有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並自認「實際上沒有買賣,只是分割,每人均三分之一持分,我並沒有買賣」、「實際並沒有買賣土地行為,只是方便協議分割上登記,做形式上之買賣契約」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垂遠與邱聯春、邱垂文等人均同意分割共有物,再將系爭土地分與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系爭舊建物(即土塊厝)於建築時係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等情,業據證人邱聯春、邱先汶等人證述屬實,則其既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自非無權占有。其雖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惟並未約定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予以拆除,上訴人固提出覺書影本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原本及其他證據以證明該覺書之真正,自難採信。縱所述屬實,亦僅係是否應依約履行之問題,尚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金並擴張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桃園縣八德鄉○○段二三○號土地係兩造之先祖所遺留,繼承子孫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申請複丈後,協議分割成七筆土地,至七十年間,四人再按當時約定分割方法續行具體共有物分割,取得各自選定之地號土地,故伊取得系爭二三○之四號及二三○之六號土地,雖以買賣之形式向邱垂文、邱垂遠、邱聯春取得,事實上則係基於協議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權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二五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垂遠亦自承「實際上沒有買賣,只是分割,每人均三分之一持分,我並沒有買賣」、「實際並沒有買賣土地行為,只是方便協議分割登記,做形式上之買賣契約」(見一審卷一二二頁)。而系爭土地之母地即二三○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垂遠、訴外人邱聯春之父邱旺與邱垂文所共有之祖業,嗣同意分割成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二三○之四、二三○之五、二三○之六號七筆土地,再將系爭二三○之四號及二三○之六號二筆土地分與上訴人等情,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系爭土地確係協議分割祖產而分歸上訴人取得無訛,則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能否謂不得本於所有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即有推敲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詳為調查,推闡明析,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於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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