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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甲○○

       沈登在

       沈登輝

       沈石川

       胡阿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八一九號、八二○號土地為伊所有,八二○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胡阿宇、沈石川依序所有同段八一八號、八二二號、八二三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甲○○、沈登在、沈登輝共有同段八二一號土地,均係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時由重測前同鄉○○段三五九-三號土地分割而出;八一九號土地與同段八一六號土地於六十三年間,由重測前一二四-一九號土地分割而出,第一審共同被告胡郁禎、胡界銘共有營中段八一六-五號土地亦由同一母號土地分割而出。伊之八一九號、八二○號土地南北毗鄰,二一九號土地上有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八二○號土地上有老舊平房一間,因前揭分割形成袋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供伊通行,並由伊開設道路,不得阻礙伊之通行;備位聲明求為命第一審共同被告胡郁禎、胡界銘將其八一六-五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亦供伊通行,並由伊開設道路,不得阻礙伊通行之判決(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直接分割之共有人,兩造各自所有之上開土地當時分割結果亦無不能通公路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主張通行伊之上開土地,而應依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通行訴外人姜松根等所有之同段八一三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八一九號、八二○號土地為其所有,係屬袋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八一九號土地面積八六‧九七平方公尺,其上之二層樓房為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建造完成,現為上訴人住居處所;八二○號土地面積一二‧二六平方公尺,其上有一現無人居住之老舊平房。又上訴人所有八二○號土地,重測前為下營段三五九-七四號土地,丙○○所有八一八號土地,重測前為下營段三五九-三號土地,甲○○、沈登在、沈登輝共有八二一號土地,重測前為下營段三五九-七三號土地(胡阿宇所有八二二號土地,重測前為下營段三五九-七二號土地),沈石川所有八二三號土地,重測前為下營段三五九-七一號土地,均係原下營段三五九-三號土地所有人下營上帝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該土地分割成前述五筆土地,嗣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出售與兩造,並於同年六月(原判決誤載為五月)三十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兩造並非於共有之狀態而分割,即非原三五九-三號土地之直接分割人,上訴人向下營上帝廟購買分筆後三五九-七四號土地,有不能通行公路情形,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僅能適用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而上訴人所有八一九號土地非自原三五九-三號土地分割而來,係另由重測前下營段一二四-一九號土地分割出來,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次查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均搭蓋建物,如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須長十七公尺始可達八公尺寬之道路,且被上訴人需拆除其大部分建物,所剩土地面積甚小,將無利用價值,損害頗鉅。如通行八二○號土地南側毗鄰之姜松根等所有八一三號土地,僅長二公尺即可達十公尺寬之道路,且其地上現為石棉瓦蓋之豬舍,自屬損害最輕。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原審就此表示相反之見解,即有可議。查上訴人所有之八二○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一八號、八二一號、八二二號、八二三號土地,係由原土地所有人下營上帝廟同時自原三五九-三號土地分割後,再同時讓與兩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八二○號土地係因前述分割或讓與,而形成不通公路之土地,依上說明,自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則八二○號土地於前述分割或讓與時,是否因而形成不通公路之土地﹖若是,八二○號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如何,此與判斷其所有人即上訴人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情形,所關頗切,有待事實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本件事實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尚難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於民國 8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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