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 上訴人
- 大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得
- 訴訟代理人
- 陳瓊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祥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 」及「Pierre Cardin 」商標圖樣由法商皮爾卡登PIERRE CARDIN 取得正商標及聯合商標專用權,並授權伊使用於男女襪類及絲襪、褲襪商品,竟未經伊同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起,委託訴外人許武南將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印製於襪子包裝紙盒及吊牌,並虛偽標示原產地為Paris ,用以在市場行銷,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除其中四十六萬元,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本院另件裁判外,其餘則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託許武南印製吊牌等物,僅一次即被查獲,並無行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述二百萬元本息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與許武南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固堪認定。惟許武南曾與上訴人成立和解,願支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元,已交付二十萬元,餘四十六萬元復於另案即原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六號訴訟中成立和解,許武南願給付該四十六萬元,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該拋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僅應與許武南連帶給付四十六萬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固與許武南成立和解,許武南願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元,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許武南並已給付二十萬元,尚有四十六萬元未給付。惟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之本息,倘上訴人與許武南和解時,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除許武南應分擔之部分外,被上訴人似仍不免其責任。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消滅上述六十六萬元以外之其餘債務之意思表示,遽謂上訴人拋棄對許武南其餘請求,對被上訴人同生效力,因而就上述聲明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