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台北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家具公會)第五屆理事長,被上訴人家具公會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五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曾決議:「會員大會前按照規定,會籍清查及校正,並將名冊呈報主管機關,故即日起暫時停止新進會員並以現有名冊呈報縣府核備」。訴外人佳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稱佳運公司)負責人塗榮泰於上開決議後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申請入會,同年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乙○○以佳木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提出聲請書,載明取銷塗榮泰代表資格,改以被上訴人乙○○為代表。惟佳運公司申請入會案,在前開決議暫停新進會員入會審查之後,無從核發會員證書。而乙○○聲請書上之佳木家具有限公司,並無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照,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入會,足見乙○○根本不得被選舉為理事。然被上訴人家具公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竟作成選舉被上訴人乙○○為理事之決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該決議屬絕對無效。伊為家具公會會員暨理事,並為前任理事長,為上開無效決議之利害關係人等情,爰求為確認上開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係以佳運公司之合法會員代表資格,參與家具公會之理監事之競選。而佳運公司係經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及營業之合法公司,佳運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家具公會申請入會,並於同年四月八日申請改派乙○○為佳運公司會員代表,乙○○應為家具公會之合法會員代表。上訴人任公會理事長期間,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家具公會之名義函台北縣政府報備及請求同意召開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舉理監事,其所附之會員名冊中,亦將乙○○列名其中,所屬會員為佳運公司。家具公會亦曾製發會員證書予佳運公司,並收取入會費及年費。主管機關台北縣社會局,亦已頒發理事長當選證書予乙○○。至上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暫停新進會員入會審查,係違反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家具公會之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該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主張佳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家具公會之合法會員,又被上訴人乙○○不具會員代表資格,而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家具公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員大會所為選舉被上訴人乙○○為理事之決議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其他贅述之理由,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