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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游月桂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母王永蓮同居,王永蓮因而受胎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產下上訴人。經伊撫養至滿月後,始由王永蓮帶回花蓮,交由其母游月桂繼續照顧,惟伊仍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與王永蓮。王永蓮不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游月桂即拒絕將上訴人交還伊扶養,並否認上訴人與伊有父女關係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請交付上訴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身分不得為確認訴訟標的,上訴人並非王永蓮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本件上訴人之生母王永蓮與被上訴人同居多年,於上訴人受胎期間確實與被上訴人同居,直至產下上訴人之後,亦曾携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已撫育上訴人等事實,已據證人柳簡咏雀、柳惠瓊與被上訴人之女葉明純分別證述一致,已生被上訴人認領上訴人之效力。且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依各項檢驗結果及血型遺傳法則,兩造之血型並無矛盾,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以游月桂代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父女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防禦方法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號於民國 85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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