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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梁松雄陳國禎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王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路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持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列「王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子路」為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然依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土地者係張子路而非王子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王子營造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履約,當事人顯非適格;又王子營造有限公司已於七十四年五月四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疏未查明上述事實,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原告對於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即為適格之原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契約,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次查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尚未清算完結,就該訴訟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號於民國 8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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