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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陳國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作成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以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再抗告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裁定,竟遲至八十五年元月十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高雄地院之裁定將抗告期間誤載為十日,惟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為之(本院三十年聲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再抗告人謂伊已依高雄地院裁定所載十日內提出抗告云云,尚無足採。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於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