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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持對案外人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房屋,及對相對人甲○○返還土地之勝訴判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強制執行(八十二年度執速字第七一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乃主張其對房屋基地有典權存在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板橋地院以提供擔保為條件裁定停止執行。板橋地院以:再抗告人所持勝訴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所主張之典權存在一節,已詳為指駁,其臨時典權之登記復為新莊地政事務所所塗銷,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應拆除之房屋為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相對人對之亦無典權存在,為相對人所自承,經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原法院以:按有提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債權人不致遭受損害,故有此聲請時無論有無必要,在異議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前,法院均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板橋地院判決駁回,然既尚未確定,則相對人聲請願提供確實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准許。板橋地院以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爰裁定廢棄板橋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於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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