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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淡水鎮○○○段二○一之五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乙○○之父兄所有,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出賣與被上訴人,而同段二○一之四三號土地則為伊共有,係自二○一之五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為一典型準袋地。至同段二○一之一六號土地,係台北縣政府發佈實施都市計劃為公共設施八米道路用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

伊所有之二○一之四三號土地,從來皆由二○一之一六號土地上道路進出,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逕在巷口設置水泥圍牆,致使伊不能為原來之通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第八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允許伊通行二○一之一六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道路及將該道路之圍牆拆除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確認其就同段二○一之二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二○一之四三號土地,雖係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由二○一之五號分出,惟現在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指二○一之五號土地,係於分出二○一之四三號土地後,由訴外人詹聰明於六十四年六月十日出售予伊,再由伊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申請與同地段二○一之一七、二○一之一九、二○一之三號土地合併而來。伊將上揭土地規劃為淡水宿舍,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雜項執照,在淡水宿舍四周建造圍牆共五百五十公尺,僅留有淡水鎮○○路一九○巷(即系爭土地)之出口,且設有管理員室及柵欄,以管制人員出入,目的在維護宿舍之安寧。上訴人所有二○一之四三號土地,原係自北新路一八四巷出入(即自同段二○一之二二、二○一之三九等號土地所闢之道路)。該巷道前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附近有障礙物,係最近一年半前才設置,是二○一之四三號土地並非自始即為袋地。且伊所有二○一之五、二○一之二、二○一之一六等號土地,地勢比上訴人所有二○一之四三號土地高出二、三公尺,上訴人主張一向自系爭土地出入,絕非實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二○一之五、二○一之二、二○一之一六等號土地,地勢比上訴人所有二○一之四三號土地高出約二、三公尺,有明顯落差,無供人通行跡象,上訴人主張一向自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入,應非事實。而被上訴人淡水宿舍四周圍牆共五百五十公尺,係六十七年三月九日取得雜項執照,一次施工完成,並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竣工驗收,上訴人主張其一向自被上訴人宿舍內道路出入,自無可能。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時,自認在過去二○一之三九、二○一之四○、二○○及二○○之一○等號土地未出售與他人前,二○一之四三及二○一之二二號土地,係由上開土地出入,現在二○一之四三號土地,亦可經由北新路一八四巷通行至北新路,該巷道寬度可通行一部車等語,且旁有多戶人家亦由此出入,已成既成巷道,足見二○一之四三號土地,並未成為袋地。上訴人雖稱:該巷現為數十位土地所有人聯合禁止外人通行,故意在巷道中央挖洞下陷、設水泥墩擋路或築鐵籬,全面禁止通行,伊無路可供通行至公路等情。惟上訴人自承各該土地路障,係最近一年半前始設置,自不能使原非袋地之二○一之四三號土地,轉換為袋地。且既屬既成巷道,其應出面協調或以訴訟排除,難因人為障礙遂認其無適宜之聯絡。又上訴人分割前或分割後既可通行一八四巷,且二○一之四三號土地亦非分割自二○六之一六及二○一之二號土地,其亦不得主張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之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附圖所示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允許伊通行,並應將二○一之四三號與系爭土地交界處之圍牆拆除,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原審徒以上訴人前此曾通行其他土地,即認其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鄰地通行權存在,尚有疏略。次查原審未查明北新路一八四巷是否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率認該巷係屬既成巷道,上訴人可經由該巷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於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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