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光復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錦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前福華醫院之醫師,該醫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經由其董事長黃瑞麟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並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五十萬元支票二紙交付之。該院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改組,由史振茂擔任董事長、楊炯浩為副董事長、王生雲(別名王沛雨)為執行董事,院長仍為石漢興,王生雲為處理系爭債務,以王沛雨名義與上訴人成立協議,並另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換回前揭支票。其中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另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則約定不提示,而將之轉作上訴人於該醫院之服務保證金,俟退職時償還。嗣該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更名為光復醫院,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董事會改聘張錦堂擔任院長。同年五月底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雇。
上訴人既已退職,依約將系爭支票提示,竟不獲兌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瑞麟無權代表前福華醫院為法律行為,其向上訴人之借款行為效力不及於福華醫院。且福華醫院與被上訴人為二個個別獨立之獨資醫院,被上訴人醫院無須承擔前福華醫院所負之債務。王生雲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擅自承諾承擔前福華醫院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一審係列張錦堂即光復醫院為被告),並自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光復醫院為合夥組織,屬非法人團體,張錦堂為其管理人,起訴列「光復醫院,負責人(院長)張錦堂」為被告,一審以光復醫院為獨資,並非非法人團體,逕列「張錦堂即光復醫院」為被告判之。
查訴外人王生雲(別名王沛雨)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訴外人史振茂代理人之名義與前福華醫院簽訂協議書,以三千萬元之價格向福華醫院購買其所有資產及經營權,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與史振茂、楊炯浩簽訂光復醫院董事會章程,約定各出資三千萬元共同於前福華醫院原址設立光復醫院,聘前福華醫院院長石漢興為院長,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以石漢興為負責醫師名義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將福華醫院更名為光復醫院。嗣光復醫院改聘張錦堂為院長,乃由石漢興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呈報准歇業,同月六日由張錦堂於同址申請開業,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在案,有協議書、光復醫院董事會章程、光復醫院股份持有協議書、光復醫院合夥股東協議書、台北市衛生局八十三年北市衛字第三○九六八號函可稽。依光復醫院董事會章程之記載,光復醫院為光復醫院董事會投資設立,全部儀器、財產均為張錦堂光復醫院董事會所有,有關光復醫院之人事權、財產權、經營權之重要事項,須經三人之決議為之,院長並由該董事會聘之,足見光復醫院即係由王生雲、史振茂、楊炯浩共同投資設立之合夥組織,雖該醫院曾先後由石漢興、張錦堂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准開業、歇業,亦係基於遵循主管機關對於醫院之行政管理,以具有醫師資格之人擔任院長,及院長變更必須登記之規定,就私法上而言,光復醫院對外仍屬合夥組織,而王生雲等三人對於光復醫院之經營權既未變更,自不因石漢興申請歇業、張錦堂重新申請開業而變更其主體。光復醫院為合夥組織,有一定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即張錦堂,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原審未依上訴人之主張,逕列張錦堂即光復醫院為被告,並加以裁判,為訴外裁判,當事人均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應予廢棄。至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非法人團體光復醫院返還借款,一審漏未裁判,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就此聲明不服,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爰由原審自為補充判決。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福華醫院經由黃瑞麟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支票二紙、字據二紙附卷為證,惟該字據二紙,係黃瑞麟分別以自己名義簽具,因黃瑞麟並非前福華醫院之代表人,復未受委任執行事務,其以前福華醫院代表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依上開說明,效力應不及於前福華醫院。次查王生雲雖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史振茂代理人之名義與前福華醫院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史振茂出資三千萬元購買前福華醫院之資產及經營權,承諾解決前福華醫院之債務;惟被上訴人否認王生雲係經史振茂之授權而與前福華醫院簽訂協議書,證人即為上開協議書見證之楊佳璋律師及石漢興亦均證稱與王生雲簽訂協議書時史振茂並不在場,王生雲亦未提出授權書等語,尚難信該協議有經合法之授權,則關於史振茂出資購買前福華醫院及承諾解決前福華醫院之債務之協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史振茂。參以王生雲、史振茂、楊炯浩係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始組織光復醫院董事會,並約定各出資三千萬元,與王生雲以史振茂名義單獨以三千萬元向前福華醫院購買其資產及經營權不同,則縱然王生雲係經史振茂之授權與前福華醫院簽約,亦應認係史振茂收購福華醫院後,再邀約王生雲、楊炯浩二人組成合夥團體,共同投資設立光復醫院。則史振茂與前福華醫院之契約之效力僅歸屬於史振茂,是不論史振茂是否同意概括承受前福華醫院之債務,均不及於事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成立之合夥團體即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有別於前福華醫院之合夥團體,合夥人王生雲等雖向前福華醫院購買其資產及經營權,但未約定承受前福華醫院之債權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前福華醫院之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至王生雲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史振茂、楊炯浩及王生雲等三人尚未成立合夥組織,王生雲在合夥成立之前與被上訴人之協議即係其個人行為,與合夥無關,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準此,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與前福華醫院有借貸關係,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承受前福華醫院對伊之債務,則其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非有理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本件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非法人團體光復醫院返還借款部分,一審漏未裁判,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對此聲明不服,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竟將一審判決廢棄後,就一審脫漏部分自為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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