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袁再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
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上訴人
博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被上訴人
羅興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禹公司)所進口之柴油引擎,該引擎自基隆港由被上訴人羅興輝駕駛車牌號碼KD-○○五號車輛領櫃後,轉交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勇德運送,途經板橋大漢橋下時,因過失致貨櫃頂部撞及大漢橋橋底,櫃內所裝載之上開引擎因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華禹公司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博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博聯公司)係被上訴人羅興輝之僱用人,自應對羅興輝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請求黃勇德連帶賠償損害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博聯公司則以:伊公司與華禹公司並未訂有運送契約,被上訴人羅興輝僅係伊公司靠行之司機,伊非羅興輝之僱用人。縱認伊應與羅興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一年而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華禹公司所進口之柴油引擎,該引擎自基隆港由被上訴人羅興輝駕駛車牌號碼KD-○○五號車輛領櫃後,於大漢橋下因貨櫃高度超過大漢橋橋孔高度,致貨櫃頂部撞及大漢橋橋底,櫃內所裝載之上開引擎因而受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華禹公司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華禹公司備忘錄、保險代位追償收據及其中文譯本、羅賓斯公證公司報告及其中文譯本暨提櫃單影本等為證,證人林盈智亦到場證稱係羅興輝駕駛上開車輛撞到大漢橋等語,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博聯公司自承被上訴人羅興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D-○○五號車輛於肇事當時係靠行在其公司,並有寄籍車輛分戶登記卡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證人林盈智亦為相同之證述。足認羅興輝係為博聯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博聯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博聯公司抗辯,其與華禹公司未訂有運送契約,亦非羅興輝之僱用人,無就羅興輝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惟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有關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時效之特別規定,為短期時效之一種,自應優先於民法適用。本件運送貨品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貨品應交付之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即已逾一年。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前開得行使之一年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損害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固有關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行車事故損害賠償及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此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與其受僱人賠償損害,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舉證方法及消滅時效期間,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依據保險人代位權、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亦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竟適用公路法第五十四條關於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