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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袁再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

上訴人
德化堂
法定代理人
許三省
被上訴人
鄭漢才

        李陳月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南市○○段○○○號、二四七號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鄭漢才占有該六五五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8號所示部分面積○‧○○五六公頃為基地,被上訴人李陳月占有該二四七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號所示部分面積○‧○○六三公頃為基地,並分別在其上建有房屋使用。伊前以另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拆屋交地事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交地,雖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惟嗣後伊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自動拆除房屋交還土地,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均不置理,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其所有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無任何法定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之權,其片面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不生效力,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分別拆屋交地,歷經三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其房屋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拆屋交地事件歷審判決可資憑按(一審卷三一、三二、五七至八十頁)。本件則係上訴人主張其業於前開事件敗訴確定後,另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前後二訴並非同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南市○○段○○○號、二四七號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鄭漢才占有該六五五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8號所示部分面積○‧○○五六公頃為基地,被上訴人李陳月占有該二四七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號所示部分面積○‧○○六三公頃為基地,並分別在其上建有房屋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實測圖(即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拆屋交地事件法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此不惟為上訴人所自承(一審卷一一二頁),並經兩造前開另案拆屋交地事件三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原來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已經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自動拆除交還系爭土地,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其內容係記載系爭土地之其他住戶已判決確定將要拆除,上訴人擬規劃興建大樓,經上訴人之信徒大會決議以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交還土地,否則再提訴訟等情,該信函僅係上訴人一己之表示,並無終止租約之法律依據,對租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並不生何法效,被上訴人不受其表示之羈束,兩造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亦不因上訴人此一行為而受影響。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例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成危險房屋,且建築物之價值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其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云云。但上開二判例,乃係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關於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收回重新建築之情形,與本件兩造間係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有別。尤其關於基地租賃,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另有特別規定,自無援引土地法第一百條關於不定期房屋租賃之規定及判例見解「類推」於基地租賃以請求拆屋還地之餘地。又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故縱該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若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續存在,承租人仍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兩造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並謂兩造租賃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再基地租賃如承租人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出租人即不得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收回土地,尤無因房屋之老舊與土地價值不相當,而得據為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所謂之類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可取。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是否為危險建物,與本件基地租賃契約原無關係,自無必要。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經住戶申請,係同意在系爭土地未整體規劃前暫租與一年,期滿自動拆除房屋還地,被上訴人鄭漢才部分租期漏未填妥,李陳月部分漏未訂立書面契約,但口頭上仍然約定為一年,前案敗訴後,上訴人自願再延一年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契約,拆屋還地云云,惟此不僅與上訴人前所自陳之兩造間為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一審卷一一二頁)不同,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亦難憑信。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房屋之基地,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上訴人所為之終止租賃契約行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占用該房屋基地,非無正當權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能認為真實。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尚無二致,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於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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