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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陳勝基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謝精華
- 上訴人
- 陳良泉
- 上訴人
- 林金全
- 上訴人
- 陳新松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陳勝基、乙○○、謝精華、陳良泉、林金全、陳新松,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原判決第二項所示,係以: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八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北臨成功路,西臨勝利路,第一審判決附圖留設為道路之「I」部分面積三三五‧五平方公尺,較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留設為道路者之「A」部分面積二一四‧七一平方公尺為多,使共有人可分得面積減少,不利於全體。審酌該地現狀,及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六公尺之道路,獲取相同經濟利益及使用價值,雖其中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較應有面積略有增減,惟上訴人林金全、謝精華已同意訴外自行補償,其他共有人除上訴人甲○○、陳勝基外,餘均同意按該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故以按該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妥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查上訴人甲○○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附圖㈠所示J1、J2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I部分)係既成道路,早經枋寮鄉○○○設道路,加裝路燈,供公眾通行,應予維持,不應分與共有人獨有建屋,阻礙通行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二審卷㈡一五五頁,一審卷九五頁、九七頁、一二八頁、一二九頁)。攸關該J1、J2部分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審恝置不論,已有未合。次查依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法,除上訴人丙○○、甲○○、陳勝基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與其應有面積互有增減,原審未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命以金錢補償,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