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闕 宗 富
- 上訴人
- 闕 資 勍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闕 勉
- 上訴人
- 杜闕梅子
- 被上訴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徐 揆 智律師
李 淑 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係以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於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丙○○以次四人合法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闕勉、杜闕梅子等二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其次,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另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所提起之「附帶上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附帶上訴」後,被上訴人未再聲明不服)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闕蘇豆是(按: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死亡)生前既已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三四號等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而以該土地價值為範圍,同意承擔其孫即訴外人闕宗仁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加入該債之關係,成為併存債務承擔之共同債務人。上訴人就闕蘇豆是所承擔闕宗仁現仍積欠被上訴人之一百零五萬元借款債務,於上開土地價值限度內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不因闕蘇豆是與被上訴人間無直接借貸關係而受影響。茲該土地於七十九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後,其補償地價扣除舊欠稅款及土地增值稅,尚餘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依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原則,該金額即屬闕蘇豆是所承擔闕宗仁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之債務額。被上訴人於此金額本息範圍內,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洵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固非無見;惟查: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叠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闕蘇豆是雖於生前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其本人為「債務人」,然上訴人既否認闕蘇豆是曾與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闕宗仁所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有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且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見:第一審卷八、一○頁),亦無關於闕蘇豆是「承擔債務」
之約定,再參酌被上訴人陳稱:「闕宗仁沒有提供擔保品,我不願意再借,後來他拿他祖母(闕蘇豆是)的土地來設定,他說他有經祖母的同意,假如闕宗仁沒有辦法還錢,以土地來清償債務,我(被上訴人)沒有去找過他祖母,是闕宗仁說他有經祖母的同意」(見:第一審卷一三二頁)「闕蘇豆是只提供土地作擔保,我(被上訴人)沒有要闕蘇豆是來負責。」(見:同上卷一三四頁背面)及闕宗仁證述:「我有和祖母(闕蘇豆是)商量過,祖母同意拿地來設定,以便清償我的債務。我祖母只拿出土地來作擔保,並沒有要求我祖母來負責」(見:同上卷一三三頁背面、一三四頁)各等語,似更無從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闕蘇豆是間,有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乃原審未詳為勾稽研求,徒以闕蘇豆是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其本人與被上訴人間又無直接借貸關係之事實,即認其所為該抵押權之設定,有「同意承擔」其孫即訴外人闕宗仁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之意思,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揆之首揭說明,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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