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光暉建
- 法定代理人
- 黃 光 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約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之六號、二六號及二七號土地上,建號七六五號即門牌臺北市○○○路一一號五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均已付清,並已登記為所有人,詎被上訴人竟違約拒不交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訴請交付系爭房屋暨給付損害金,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限期催告給付加值營業稅、滯納金、遲延利息等,伊未依限繳納,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茲發現繳款通知、統一發票、工程單、協商事項紀錄單、客戶要求條件單、買賣契約、收據、錄音帶及譯文並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函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當可獲較有利之裁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將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六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五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無非以: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必在前審已有該證物之存在未經發見或使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收受被上訴人通知應於十五日內清償加值營業稅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七元、滯納金、遲延利息等共五百零六萬三千三百零九元之催告函,未依限繳納,認被上訴人解約合法。上訴人雖提出繳款通知及統一發票等影本,主張加值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加值營業稅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七元,僅屬被上訴人催告繳款中之一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其餘之滯納金、遲延利息等均已依限給付,自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解約合法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工程單、協商事項紀錄單、客戶要求條件單、買賣契約等影本,主張備忘單內容確先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光春批核,被上訴人有履行備忘單之義務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除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備忘單為契約之一部外,尚以備忘單上十四項追加工程或涉及違章,或上訴人未先行付款,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施工,且該等追加工程與房屋主體工程並非不可分割,認上訴人執追加工程未完工為房屋未完工之主張不可採;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縱能證明備忘單為契約之一部,亦不影響確定判決所為此項認定。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收受其十四至十七期款之收據影本,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直接收款為不實在乙節。經查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係稱其曾二次携帶空白支票前往工地準備付款與被上訴人,第一次未經核算故未付款,第二次因互相指責不歡而散,亦未付款云云。既非直接交款,為被上訴人所拒致未付款,縱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訴人不直接收款之認定不實,仍不影響上訴人未按時繳付尾款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至所提錄音帶及其譯文,未證明係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而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函,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已提出,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
上訴人所提各項證物,均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審經調閱前訴訟程序案卷(詳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後,始認上訴人所提部分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提出,並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為斷定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依據。依前揭說明,即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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