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即林石炭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林益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俊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旺
- 訴訟代理人
- 柳正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一六四、一六四-一及一六四-六三號等三筆土地為伊派下會員所公同共有,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九日伊之管理人林洪鳳嬌未經全體會員同意,將系爭一六四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即林石炭與乙○○各二分之一,復將系爭一六四-一及一六四-六三號土地,以相同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益楨、林洪鳳嬌之處分行為無效等情,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分別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公業同敬堂所有,被上訴人與公業同敬堂為不同之團體,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況公業同敬堂之全體會員已於民國八年至三十三年間將會份及系爭土地全部讓與訴外人鄭鋌漳,伊輾轉自鄭鋌漳買受系爭土地,應受法律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決議錄、𧸢耕契約書、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即由當時之管理人劉新梅、林清漢、林小木以丙○○○○○名義借貸與訴外人林清溪、林嬰,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九月六日正式登記時,復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財產,有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台中縣政府函及公告可憑,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敬堂即為丙○○○○○即被上訴人,要無疑議。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與公業同敬堂並非同一團體等語,為無足採。次查鄭鋌漳於三十五年七月間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登記,略以: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敬堂之代理人,代理申報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同敬堂所有等語,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稽,倘鄭鋌漳至三十三年間已買受同敬堂會員全部會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何以仍以同敬堂代理人之身分申報系爭土地為同敬堂所有﹖足見其並未取得同敬堂之全部會份。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全體會員之總有,非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處分。鄭鋌漳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全部會份,其未經全體會員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不得對抗其他會員,其他會員得主張該處分行為為無效,上訴人無從自該無效之處分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伊輾轉自鄭鋌漳買受系爭土地,應受法律之保護等語,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謂鄭鋌漳處分系爭土地未經被上訴人全體會員之同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對抗其他會員,自係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會員全體公同共有,乃竟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判決,即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神明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神明會並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果爾,被上訴人是否能以自己名義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自滋疑問。
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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