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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丙○○

        蔡當興

        蔡國能

        蔡月桃

        蔡月橋

        蔡月梅

        蔡月雲

        蔡月桂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第一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盛財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死亡(見原審卷一二○頁),蔡盛財在原審並未委任丙○○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在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乃原審竟仍指定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依到場上訴人一造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於民國 8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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