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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吳正一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
蔡秀鳳
上訴人
即高速水電土木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委託伊就其坐落台北市○○路二三號二、三樓及台北市○○○路二○號房屋為水電裝潢工程,報酬係按實際進貨之材料數量及進場施工之工人薪資計算。伊已依約進行施工,被上訴人除支付部分材料費及工資外,尚欠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扣除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金鎖鏈一條二萬八千元外,尚欠七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迭經催討無着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未經伊簽認,所載內容不實。又本件係承攬性質,伊已付清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無非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決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查,本件於提起上訴後,經向上訴人闡明,上訴人表示係依僱傭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惟被上訴人一再表示系爭工程為承攬,依上訴人所花費者加一成給付,且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亦表示請求工程款,內容亦均承攬云云。茲再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稱:「緣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委託原告(即上訴人)就坐落台北市○○路二三號二、三樓及台北市○○○路二○號房屋,有關水電、裝潢等工程進行施工,有關報酬係按實際進貨之材料數量及進場施工之工人薪資計算,每隔十天至二十天請款一次,原告業已依約進行施工,並分別於下列時間向被告請款,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唯尚欠聲明所示金額未付……」

,上訴人於第一審又稱請領工程款係按成本加一成給付等語,依此陳述,上訴人之請求係依僱傭、委任或承攬﹖第一審未予闡明,遽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雖稱傭僱及委任,但被上訴人堅稱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係以承攬為其請求之法律關係。惟依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意旨及陳述,並不能斷定其所據之法律關係,上訴後亦無法斷定為訴之變更,亦即於審判時,究應依原訴為裁判或依所謂之新訴為裁判,均無所適從。足見第一審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表明應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為維持審級之利益,應認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即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審判長對於當事人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闡明權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亦得為之。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固係請求工程款(見一審卷五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亦曾抗辯:依上訴人書狀承認是承攬的,上次證人也承認是包工……等語(見一審卷第九九頁正面)。惟上訴人已表明,係代為叫工人及代買材料等語(見一審卷七三頁反面、七四頁正面)。並於更審前原審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施工(含代叫工人及材料),有關報酬係按實際進貨之材料數量及進場施工之工人薪資計算,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僱傭契約及委任代購材料性質,並非約定承包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二九頁正面),而被上訴人對上開上訴人之主張,亦具狀駁斥稱:依證人周建清、林棋昌之證言,均謂係上訴人「包工」,及依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自始即載明「承包監造」,故上訴人空言主張僱工,顯無理由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三五頁正、反面、七一頁正面),並參與言詞辯論(見原審上字卷八七頁正面)。則上訴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於更審前之原審審理時,即已敍明或補充完足,而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僱傭、委任)為實體抗辯而已。是兩造既已就該法律關係予以辯論,復經判決在案(按:本件業經本院二次發回更審),則本件並無不適於為原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且由原審審判,並無減少審級利益,自無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之必要。至實體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委任或承攬,乃係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之事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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