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彰化縣政府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甚明。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抗字第一一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參與該裁判之法官蘇振堂,依上說明,即應對本件再審程序自行迴避。其應自行迴避而仍參與本件再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該再審裁判,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