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鍾潛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五二八、五三○號土地二筆(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鄭逢時、陳建福、趙艾迪、謝淑惠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無任何權源,於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斜線所示○‧○○二七三一、○‧○一五○○七平方公尺部分搭蓋輸電線路鐵塔(以下稱系爭鐵塔),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塔,將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鐵塔乃伊為配合國家電力發展計劃所擬定之第二輸電計劃所建,係接引核能二廠電源以供台北關渡平原開發所需之用電,為其線路不可或缺,伊因電業之需要,使用系爭土地,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自不成立無權占有。況伊設置系爭鐵塔攸關公共利益,上訴人不循補償途徑解決,卻訴請伊拆塔還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與鄭逢時、陳建福、趙艾迪、謝淑惠因向他人買受而共有,被上訴人在其上附圖斜線部分搭蓋輸電線路之系爭鐵塔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經第一審法官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查系爭鐵塔係七十二年六月間,被上訴人為配合國家電力發展計劃所擬定之第二輸電計劃建築完成,為兩造所是認。又系爭鐵塔主要為接引核能二廠電源以供台北關渡平原開發所需之用電,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否認之配合六九○七負載第二輸變電計劃第三、四分計劃一次輸電修正報告及仙渡-頂湖三四五KV輸電線路平面圖影本各乙份可證。再被上訴人規劃鐵塔之設置係依照地理形勢、位置、電線粗細、各個鐵塔距離、高度及當地之風向等資料而設計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因電業之需要,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以搭建系爭鐵塔之必要。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謂設置線路當然包含電線、電纜、電桿及鐵塔在內,此為事理之常,依該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建造系爭鐵塔迄今,未予使用,其無必要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已否使用系爭鐵塔與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無必然關連,不得以尚未使用系爭鐵塔即認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之此項主張顯不足採。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後段雖規定電業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但此之通知,主要乃是給與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知情後有表示異議之機會,並非規定須經其同意始能設置,自不影響電業依同法條前段規定使用土地等權利。至其因此造成損害,乃能否請求賠償之問題。
次查被上訴人搭建系爭鐵塔,主要為接引核能二廠電源以供台北關渡平原開發所需之用電,顯然與公共利益有關,上訴人不請求給付補償金,而請求拆塔還地,顯與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有違。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塔還地,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認定系爭鐵塔係被上訴人為配合國家電力發展計劃所擬定之第二輸電計劃,於七十二年間建築完成,被上訴人因電業之需要,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以搭建系爭鐵塔之必要,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使用上訴人及鄭逢時、陳建福、趙艾迪、謝淑惠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惟該法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故電業依此規定於他人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包括搭建鐵塔),以不妨礙土地原有之使用、土地上無建築物、及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為要件。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鐵塔之際,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系爭土地原係作何使用﹖系爭鐵塔之搭建,有無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遽援引該法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以搭建系爭鐵塔,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
且上訴人所稱系爭鐵塔自七十一年建造迄今未予使用一節,倘若屬實,則系爭鐵塔之設置及繼續存在是否有其必要,即非無疑。早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所有權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尤滋疑義。原審未予深究,徒以鐵塔與土地二者之使用無必然關連,遽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次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塔,如無法律上依據,或無正當之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塔及交還土地乃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究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塔及交還土地所得利益之情形如何﹖被上訴人為接引核能二廠電源所需搭建之輸電線路鐵塔是否必須搭建在系爭土地上﹖別處土地是否亦可供搭建輸電線路鐵塔﹖又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塔及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後,在別處搭建輸電線路鐵塔,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損失之程度如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搭建系爭鐵塔係供開發關渡平原所需之用電,顯與公共利益有關為由,臆測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顯與禁止權利之濫用之原則有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