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 上訴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蘇 榮 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 俊 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八筆(以下稱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依序為高雄縣大寮鄉○○段芎蕉腳小段三七二之三二○、三七二之三一九、三七二之
三一七、三七二之三一六、三七二之三一五、三七二之一一八、三七二之一一九、三七二之一一七等號,其中三七二之三一五、三七二之三一六、三七二之三一七、三七二之三一九、三七二之三二○等號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一日由三七二之一一九號土地分割而來。伊於六十八年間與友人因在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芎蕉腳小段三七二之一二九、三七二之一九六、三七二之一八等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竹松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訂立提供土地出資合建契約書(以下稱契約書),由吳竹松提供其所有原大寮段芎蕉腳小段三七二之一一七、三七二之一一八、三七二之一一九號三筆土地與伊合併興建,吳竹松所分得之樓房為編號十,伊已將吳竹松分得之房屋(建號五六五)及其基地即坐落大寮鄉○○段七八三號(重測前為芎蕉腳小段三七二之三○五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吳竹松未將應由伊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而吳竹松已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依法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取得之建號五六五房屋及伊母李雲取得之基地(坐落大寮鄉○○段七八三號,重測前為芎蕉腳小段三七二-三○五號)係因買賣而來。伊父吳竹松並無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上「吳竹松」署名非吳竹松所簽寫,其印文亦非吳竹松所蓋用。且自簽訂契約書之六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算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止,已逾十五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之提供土地出資合建契約書、地籍圖謄本、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戶籍登記簿謄本、吳竹松戶籍登記簿謄本、房屋照片、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盧博樟、盧宇水、戴金冬、黃清村等結證屬實。又參酌被上訴人之母即吳竹松之妻李雲取得上開三七二-三○五號(重測後為會社段七八三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李雲、吳信義(吳竹松之子)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均係因上訴人為履行與吳竹松所訂契約書之結果,暨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均經當時土地所有人吳竹松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起造等情觀之,上訴人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
查契約書之全文為:「立契約書土地提供人吳竹松(以下簡稱甲方)出資興建人乙○○(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合建事項如后:甲方提供大寮鄉○○段芎蕉腳小段三七二-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土地參筆約三六‧九坪予乙方興建叁層樓房。甲方取得設計圖內編號十(面八米道路)約二十坪正確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甲方應給付不足與乙方分得基地之面積,並向林光宏代書承購畸零地補貼乙方(其地各二分之一)。本合約興建自訂約日起壹年內全部工程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本合約以二層樓房為準,第叁層部分甲方應按每坪玖仟元正,照進度多少補貼乙方工程款。乙方負擔開工費、設計費、水電、內外電工程費、但過戶登記所需費用各自負擔。於訂約日同時乙方開具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支票新台幣伍萬元正作為押金,但在二層樓頂板完成同時,甲方應無息歸還乙方。七、乙方應照建設機關核准藍圖施工。甲方:吳竹松住址……乙方:乙○○……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就吳竹松應於何時將其提供之坐落大寮鄉○○段芎蕉腳小段三七二-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土地三筆約三六‧九坪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未定有清償期,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吳竹松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雙方簽訂契約書時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可行使,吳竹松自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即向原所有人張簡輝買受該三七二-一一七號等三筆土地並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就行使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何法律上之障礙。而自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辯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自屬可採。上訴人雖稱合建房屋尚未建成,自無所謂按約定分取房屋及基地之請求權云云。惟合建房屋之建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僅屬吳竹松對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無從阻止上訴人對吳竹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是上訴人之請求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竹松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雖約定吳竹松提供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芎蕉腳小段三七二-一一七、三七二-
一一八、三七二-一一九號土地三筆與上訴人合建房屋,惟依約定,合建之結果,吳竹松亦分得合建之房屋及基地,此就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吳竹松)取得設計圖內編號十(面八米道路)約二十坪正確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甲方應給不足與乙方(上訴人)分得基地之面積,並向林光宏代書承購畸零地補貼乙方(其地各二分之一)」自明。由是以觀,上訴人因與吳竹松合建房屋所分得之土地似非吳竹松所提供上開三筆合建土地之全部,而係吳竹松因合建而取得之房屋之基地外之土地。雙方合建之房屋建造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以前,合建之土地尚未分割,上訴人所得請求吳竹松移轉上開合建土地之範圍,尚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其請求權似不得行使。原審見未及此,認合建房屋之建造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僅屬吳竹松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據以推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契約書簽訂之日即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