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周余寶琴即余寶
- 上訴人
- 甲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開運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四六八號土地面積○‧○○六八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五○,係伊向執行法院承買取得,惟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周余寶琴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公頃、上訴人丙○○無權占有B部分面積○‧○○一四公頃、上訴人甲○○無權占有C部分面積○‧○○三九公頃,並在其上建屋使用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各將其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周余寶琴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其遷讓房屋,於原審始追加(擴張)聲明如上述。又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㈠、附圖A部分房屋係周余寶琴之夫周村中以周余寶琴名義向丙○○所購買,屬周村中所有。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游角早於民國三十七年代表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丙○○之先父蔡水生及甲○○之先父許義芳,蔡水生、許義芳係基於合法之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㈢、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地價稅,均由丙○○、甲○○繳納,丙○○、甲○○與共有人全體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㈣、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地上建物,係蔡水生、許義芳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訴請丙○○、甲○○拆屋還地,當事人顯不適格。㈤、系爭土地西邊一四六七-一、一四六七-二、一四六七-三號土地分屬周余寶琴、丙○○、甲○○所有,南邊一四七五號、一四七四號土地為甲○○及子許祐宗所有,系爭土地由永安街之界線起算,深度未達十二公尺,顯為畸零地,而上訴人在自己土地上之建物,已延伸至系爭土地,以此經商多年,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亦不能申請建造執照,却造成伊之重大損害,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上建有附圖所示A、B、C部分房屋,業經第一審履勘並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而被上訴人係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乙字一一四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承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五○,有該案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訴請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丙○○、甲○○雖辯稱:土地共有人游角已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售與伊先父蔡水生、許義芳,伊等係基於繼承關係占有,為有權占有云云,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丙○○、甲○○又無法證明該契約書為真正;縱屬真正,該買賣契約僅具有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係向執行法院承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五○,丙○○、甲○○即不得以渠等先父與游角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又丙○○、甲○○主張渠等代繳地價稅,即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稅金一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丙○○、甲○○固提出代繳之地價稅單為證,惟共有人游義及游海源之地價稅並非(全)由丙○○、甲○○繳納,有被上訴人提出游義、游海源繳納地價稅單足稽。丙○○、甲○○所提出代繳之地價稅單,既不能證明租賃關係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更不能證明已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交還土地亦以現占有人為被告為已足。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業經丙○○自認係其先父蔡水生於生前即同意贈與伊;附圖C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經甲○○自認係其先父許義芳所建,於許義芳生前即贈與伊,並提出贈與契約書為證,上述建物已由丙○○、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蔡水生、許義芳之遺產,蔡水生、許義芳之繼承人除丙○○、甲○○外,即不得就該建物主張有何權利或處分之權能。而丙○○於七十一年間將附圖A之建物出賣並交付周余寶琴,現由周余寶琴占有中,有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及契稅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證人即周余寶琴之夫周村中亦陳述係周余寶琴於七十一年間向丙○○所購買,則附圖A、B、C建物,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即分別為周余寶琴、丙○○及甲○○,被上訴人請求該三人拆屋還地,當事人即為適格。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被上訴人係以一千二百萬元之高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五○,足見系爭土地價值甚高,雖系爭土地屬畸零地,亦僅不得單獨興建房屋,非不得與鄰地合併使用以供建築,且系爭土地位於市○○○○地段,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亦非不能設置臨時攤位或作為停車場使用,或待價而沽;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為磚瓦造平房,構造簡單,價值無多,予以拆除,亦不甚礙其他建物之安全,而上訴人所有在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一四六七-一、一四六七-二及一四六七-三號土地面積亦僅為五平方公尺、六平方公尺及二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均小於被上訴人所欲收回之系爭土地面積,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價值不高而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甚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殊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擴張)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周余寶琴拆屋還地,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查上訴人固提出代共有人游義繳納地價稅稅單二十一紙及代共有人游海源繳納地價稅稅單四紙為證,惟游義之稅單,起自四十二年,終至六十六年第一期,游海源部分,則為四十九年第一、二期、五十年第二期及五十三年第一期(見外放證物);而被上訴人提出游義繳納之地價稅單共十一紙,其中六十三年第二期及六十五年第一期係在上訴人代繳之期間內,其餘則始自六十六年第二期,至七十年第二期,均在上訴人繳納期間之後;游海源繳納之稅單為十四紙,期間均在上訴人繳納之後,始於七十一年,終至八十四年(原審卷一一四至一二六頁)。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上開稅單,認上訴人主張渠等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一節為無足採,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不無誤會。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