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 上訴人
- 周 廷 錦
- 上訴人
- 周 廷 桓
- 上訴人
- 周 廷 球
- 上訴人
- 周 廷 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 益 煥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 廷 熹
周 廷 潮
周 德 政
周 德 治
周 淑 英
周 德 敏
周 德 星
陳周淑媛
周莊麗華
周 碩 彬
周 美 智
周 愷 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或祖父)周朝湧生前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將其所有財產以訂立鬮分合約字(下稱鬮分書)之方式,分配與伊等及被上訴人周廷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周德政以次十人承受其訴訟)、周廷熹共六房。依鬮分書第十九條約定,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係自全部財產中抽出,以補貼伊等。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關於所有權移轉係採意思主義之規定,伊等於鬮分書訂立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迨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沿襲日據時期資料,仍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已於光復前昭和二十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之周朝湧名下。民國六十五年間,伊母恐系爭土地久未辦理繼承登記被收歸國有,乃採權宜措施,委請代書將該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前開六房及鬮分書訂立後始出生之被上訴人周廷潮等七人公同共有,自屬侵害伊之所有權益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周德敏、周德政、周淑英、周德星、陳周淑媛、周莊麗華、周碩彬、周美智、周愷智、周德治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併列周廷潮為原告,嗣第一審判決渠等敗訴後,周廷潮於原審撤回上訴,上訴人亦撤回與周廷潮在第一審之共同聲明,再追加周廷潮為被告。又周廷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上訴人追加前開命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另上訴人「先位聲明」中請求確認周廷俊、周廷熹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及應塗銷繼承登記等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其「備位聲明」部分,亦經第一審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除周廷潮外)則以:鬮分書之析產,係以周朝湧「隱居」為停止條件,因周朝湧並未辦理「隱居登記」,該鬮分書自不生效力。伊等係經合法程序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況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周廷潮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惟本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全體須合一確定,認諾為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次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潮湧所有,周潮湧於三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總登記仍記載為其名義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上訴人主張伊於日據時期已取得系土地之所有權,則三十六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周潮湧既已亡故,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該項登記應不生效力。周廷俊、周廷熹嗣後就該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自失其「繼承」之權源,而無所憑依,周廷俊之繼承人亦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均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得「處分權」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已乏依據。又上訴人起訴陳稱「……二造就祖產之分配因意見一直齟齬不合而延宕繼承登記之手續,致所有人名義一直仍為先父名義所有,迨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七日,原告之母唯恐不申辦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上開土地終由政府代管期滿逕登記國有,則將損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原告之母乃採權宜措施,由上訴人一方委由代書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成二造七人公同共有(被告未出面會同申請),有土地謄本可稽,原告之意在於待二造就祖遺財產之繼承分意見一致時,再重行辦理『物歸原主』之登記事宜,詎被告方面,一直拒不依鬮分合約字之約定來處理遺產分配事宜…………」等語(見一審卷第五頁反面),顯見辦理繼承登記係上訴人一方為之,被上訴人並未會同,則被上訴人當無侵害其所有權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妨害」
其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凡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辦畢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者,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即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登記效力之保障,並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如其總登記係以死者名義申辦者,因權利人於申報時既已亡故,不得為權利之主體,此項登記,即屬錯誤,依內政部頒「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其合法繼承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更正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並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換發權利書狀。經查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總登記時,固以已死亡之周潮湧名義為之,惟其繼承人即兩造既已於六十五年七月七日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為更正之登記,其就該土地自不能謂無處分權。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之「妨害所有權」,除行為之妨害外,尚包括狀態之妨害,是以請求權之相對人為任何對所有權有行為妨害及狀態妨害之人。乃原審竟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自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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