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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

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雖籍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二巷一號,實際常居於高雄市○○○路一六五號,為被上訴人所應知、能查知。且被上訴人告訴伊向訴外人林茂榮故買贓物乙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伊已當庭陳明連絡處為台北市○○○路○段七一號九樓,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林陳秀美亦出庭應訊,耳聞其事。詎被上訴人嗣以伊故買贓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逕以伊居住處所不明,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判決命伊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知悉伊之住居所而故指為所在不明,且為民事判決基礎之該故買贓物起訴事實,亦經刑事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將台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不知上訴人真正之住居所,亦不知上訴人變更其處所,自無知其住居所而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準此,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四號上訴人涉嫌故買贓物案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次偵查時,上訴人自陳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二巷一號,並稱「我原是(台北市○○○路)遠東證券公司董事長,已於三、四月前去辭;亦不在冠軍證券公司任職」

等語,嗣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則記載其住居所為高雄市○○○路七八之一號;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委請之吳光明律師,呈報有關證物,所載之地址亦為高雄市○○○路七八之一號;因上訴人地址變更,檢察官八十年二月五日、同年四月十一、十八日開庭通知,乃改郵寄台北市○○○路○段一三○號十樓吳光明律師代轉;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日提出聲請延後開庭狀,所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七一號九樓,並指定同址之林鼎翔為送達代收人,則上訴人之居住地,一再變更,因偵查秘密,除第一次偵查庭上訴人所言戶籍地外,其餘書狀及筆錄所載地址,被上訴人均無從閱卷得知。

上訴人雖稱於檢察官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偵查庭時,已當庭告知台北市○○○路○段七一號九樓為其連絡處,被上訴人委任其媳林陳秀美出庭,親聞其事,被上訴人顯然知悉伊之連絡處所云云。惟觀之原偵查卷點名單,檢察官批示訴外人(即該偵案刑事被告)林茂榮「交保新台幣叁拾萬元、(李)進誠,6、」,字跡端正,黑色筆跡較粗,顏色較深(黑),而當事人、辯護人、證人之姓名、地址,其字跡稍潦草,黑字筆跡顏色較淺,與李檢察官批示者,迥然不同,而與訊問筆跡所書字跡相同,則有關上訴人之姓名、地址,係書記官所書,非檢察官所為;再觀同日訊問筆錄,其上無任何有關變更住居所之記載,則有無上訴人所言當庭告知檢察官其連絡處之事實,頗值懷疑。又依該點名單之記載,證人林敏極、宋茂榕均未到庭,無從陳述其地址,點名單上卻有其地址;上訴人之辯護人吳光明律師從未變更其地址,歷次開庭通知均送達吳律師,點名單上卻記載有吳律師之原地址;而上訴人地址下,有法警以藍色原子筆加註「未到」之字樣。茍上訴人當庭告知地址,書記官或法警必在其下註明「到」字,不可能在其陳述地址後仍表明未到庭之意,該點名單地址應非當庭所書寫。再從檢察官偵辦進行情形觀之,檢察官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庭訊完畢,當庭諭知改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陳秀美應自行到庭,檢察官並於點名單批示「改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點傳上訴人、通知辯護人、傳證人林敏極、宋茂榕」,各關係人地址俱未記明。

此際書記官承檢察官之命,遵檢方行政作業手續,依卷內資料,填妥各有關人士之姓名地址,製作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點名單,充當案件進行單,俾錄事得以抄發,郵寄開庭通知,俟新期日屆至,再將點名單交付法警,供各關係人報到之用。此從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新期日點名單,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或其媳林陳秀美之姓名,林陳秀美仍出庭應訊,亦可得相同之結論。職是,上訴人所提出之點名單,為台北地檢署書記官事前依卷內資料所製作,非被上訴人當庭告知之地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新址,委不足取。尤以兩造素無往來,有關股票買賣,係林茂榮所為,雙方從無交易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住高雄市,被上訴人住台北市,雙方互不相識,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當不知上訴人之住居所。而檢察官就本件刑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最後一次偵訊後,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偵查終結,將上訴人依故買贓物罪提起公訴,起訴書所載地址為高雄市○○○路二二巷一號之戶籍地,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收受起訴書,依社會通常情事,被上訴人所知上訴人之居住所,為高雄市○○○路二二巷一號戶籍地。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上訴人戶籍地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無明知對造住居所而故意指為不明之情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原判決誤書為第九款)所謂其他裁判,係指民事或刑事以外之裁判而言,如行政法院之裁判等是,檢察官之起訴書,既非裁判,自不包括在內。上訴人以台北地檢署之公訴處分,經一、二審判決無罪確定,資以提起再審,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按再審,乃判決確定後,發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錯誤之可能,所設之訴訟救濟程序。故關於法定再審事由,在不甚礙判決安定性前提下,為維持公平正義,保障當事人之正當權益,應為適當之解釋與適用。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其偵查結果所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乃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所為對外之意思表示,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倘民事確定判決係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其判決之唯一基礎者,嗣後該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則該檢察官之行政處分既經變更,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確定判決,所為伊敗訴判決,係以台北地檢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四號起訴書為其判決之唯一憑據,茲該起訴事實,既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三號判決伊無罪確定,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因刑事無罪判決確定而動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於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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