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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黃熙嫣楊隆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

上訴人
荷蘭商渣華輪船公司(NEDLLOYD LIJNEN B.V.)
法定代理人
安凡藍比得(A.VAN LANGEVELD)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楚菊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吉時洋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吉時洋行)自瑞士進口之巧克力共五九八箱,由上訴人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Ben L-ine Container Holdings Ltd (簡稱 BEN LINE公司)所屬〞BENAVON〞輪承運來台。

因上訴人及BEN LINE公司未提供具堪載能力之貨櫃及未盡必要之注意,致系爭巧克力遭水溼受損。該批貨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扣除殘值五十四萬元,計受損害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吉時洋行,伊依法自得代位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一元並加付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另被上訴人請求BEN LINE公司部分,亦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承載該批貨物之貨櫃溫度,始終維持在攝氏溫度十一度,伊所提供之貨櫃亦無不具堪載能力之情事。且本件運送契約乃以整裝貨櫃(CY)方式承運,運送人無從得知貨櫃內貨物之情狀,伊已將外觀完好無損之貨櫃交與受貨人,無須就貨櫃內之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載貨證券、正中檢定理算有限公司(下稱正中公司)檢定報告書為證,並經鑑定人王有謀到庭陳述屬實,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溫度表、中華海事檢定社檢定報告書及冷凍貨櫃服務報告書為防禦方法。惟查判斷冷藏貨櫃是否正常運轉而具堪載性,除視其是否具備維持正常固定之溫度功能外,冷藏櫃之通風、冷凝器、清水管線及解凍水排出裝置等設備,是否具備正常之功能,亦包含在內。系爭貨損之發生,乃因系爭承載貨櫃內頂部之前段、後段及底部溝漕之前段積水,而滲溼系爭巧克力所致,有正中公司之檢定報告書可稽,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海事檢定社檢定書,亦指出系爭貸櫃內部有潮溼,且在頂部有許許水滴等情。鑑定人王有謀到庭陳述:冷藏貨櫃無法正常運轉,除溫度之因素外,如櫃內送風發生問題,亦有可能發生貨損等語。是系爭貨損之原因,係承載之系爭貨櫃運轉不正常,無法保持貨櫃內之乾躁,致貨櫃滲水所致,應可認定。上訴人之抗辯,及其提供之證據,均非可採。且查船舶是否具有堪載能力乃事實問題,應以船舶在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貨物自裝載港至目的港之預定航程內有堪載及適載貨物之能力為必要,尚不得以該船舶曾經實施定期檢查,即謂船舶之堪載性無問題。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任。上訴人既不能就系爭貨櫃運轉不正常,致發生貨損情事,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因受貨人之過失或其他免責事由,自應依其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物於託運時,上訴人既已簽發載明:「運送人自託運人收受時,貨物外表情況良好」之清潔提單,顯示上訴人所接受裝運之貨物其包裝完好,並無瑕疵情形,上訴人自不能於事後以系爭貨物及包裝有不良之情事而推卸其運送責任。況縱託運人所報不實而致發生貨損,亦屬託運人與運送人即上訴人間之糾葛,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據以對抗受貨人或被上訴人。末查本件載貨證券上已經上訴人載明貨物五九八箱,復未經託運人聲明貨物之價值,運送人之賠償責任,自應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每箱(件)不超過銀元三千元即新台幣九千元為上限。上訴人抗辯應以一貨櫃為一件,計算賠償額云云,並無可採。惟按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為限,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受損之巧克力其進口價額為瑞士幣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以起訴時之匯率十七‧一八元折算新台幣為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十一元,經扣除其殘值五十四萬元後,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吉時洋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一百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一元,並未逾越單位責任限制總額五百三十八萬二千元(9000元×598=0000000元) 。被上訴人固已賠償吉時洋行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惟其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仍應以上開吉時洋行實際所受之損害額為限,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本息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詞爭論其無賠償責任,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楊 隆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於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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