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 上訴人
- 甲 ○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承認並願返還積欠伊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同時願給付伊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年多之精神補償金五十萬元,共計七十六萬元,約定自同日起每月給付二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屢經催討亦不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就其中借款二十六萬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一年間起開始付款予上訴人,計已給付一百餘萬元,上訴人主張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況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將伊灌醉後,帶至律師事務所簽立,亦不生效力。又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二十六萬元,關於精神補償金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和解書第八條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其條件未成就,尚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十六萬元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第八條約定:「本和解書於乙方(指被上訴人)開出本票交付甲方時生效」,而兩造於書立和解書後,仍繼續同居,故伊未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前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和解書並未生效。證人即和解書代書人兼見證人林德昇律師亦證稱:第八條是被上訴人要求一定要這樣寫,其回去要開本票予上訴人,交付時才生效,如不開可能就無效了,上訴人應該知道這個意思等語。兩造對於該證人之證言均表示無意見。兩造就精神補償金五十萬元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既附有以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時始生效之條件,自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該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開立本票僅係債之履行方法,被上訴人有開立本票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回去有開票交付伊,事後又盜回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曾告訴被上訴人侵入其住宅竊盜,惟所稱失竊物品並無本票。被上訴人係為終止雙方之同居關係,始願賠償上訴人精神補償金五十萬元,而兩造於書立和解書後,仍繼續同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當日即書立本票予伊,顯違常情,其此項主張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之抗辯,係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認係自認系爭和解契約已生效力。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何不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其以被上訴人故意不作為為由,認為條件已成就,亦無可取。
兩造所訂和解契約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本於該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補償金五十萬元,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和解契約係附有須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始生效之停止條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該和解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按月分期清償,並應於和解書成立後交付本票予上訴人,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八條後段並載明,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開出本票交付上訴人(見第一審卷三三頁和解書影本)。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予伊,係其依約定應履行之義務,其應作為而故意不作為,即應視為條件成就,仍應依和解契約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二九頁背面、三十頁),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