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蘇新竹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丙 ○ ○
王 淑 珍
王 淑 美
王 淑 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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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二八五四號建地○點○五六八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伊每人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每人各一五分之一;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屢請分割,均未獲致協議等情。求為裁判原物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願意原物分割,但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每人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每人各一五分之一,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縱經協議亦無法達成一致之分割方案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據以訴請裁判原物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茲應審究者,厥為究應採如何分割方案最為適當是已。查系爭土地略呈三角形,東側較寬,西側較窄,成銳三角形狀,東南邊臨接約十三米縣道(都市計畫寬度十八米)、北邊另接六米巷道。系爭土地上除緊臨東側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有上訴人所建造之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及鐵厝各兩間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業經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據,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鑑定,製作鑑定報告書附測量圖可憑。
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東側建造之樓房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建造乙節,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該部分建物基地及其法定空地,自應保留分歸上訴人取得。至其餘部分土地,以深度八公尺為準,作為附圖丙案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之分界線,則土地分成A、B、C三部分,分歸上訴人之C部分面積為○點○一○○公頃、A部分為○點○二七九公頃,B部分面積○點○一八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為均衡雙方所取得土地之價值,自較公平合理。次查被上訴人依如附圖丙案所分得之B部分,其西側深度雖有八公尺,而達建築使用所需之最小深度。惟系爭土地臨南邊道路,依都市計畫寬度為十八公尺,因現有道路寬度不足,將來建築時其建築線仍須退縮(見上揭鑑定報告書附件九),故並非所有B部分土地均得為建築使用。而上訴人所分得之A部分南邊臨路之長度應達十一公尺,並非僅九公尺,有測量圖可憑。且A部分之北邊同時亦臨接六公尺道路,東南邊之第三人所有同段二九○三號鄰地,係屬畸零地,將來亦可相互協商合併使用,並非部分土地將成為廢地。再者,上訴人分得之C部分土地,直接臨接十八米計畫道路,雖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然並非不得與後面鄰地交換使用,自非完全無經濟效用。而上訴人因分得全區最佳之A部分土地,則其另分得C部分土地,亦無不公平情形。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主張伊二人不願再保持共有乙節,係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再為主張。綜上所述,本件土地應依附圖丙案之方法為原物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點○二七九公頃及C部分面積○點○一○○公頃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點○一八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爰廢棄第一審之分割方法,予以改判。
按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職是,當事人就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言詞辯論時提出而主張之,法院如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前段規定已不得主張者,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未曾主張不願再保持共有關係,迨在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始為此項主張,則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以依同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已不得主張,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主張不願再保持共有關係,倘若為法之所許,則原審將如附圖A、C所示部分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創設新共有關係,於法亦有未合。再者,原審以不確定之因素謂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將來可與鄰地(同段二九○三號)互相協商合併使用;C部分將來非不得與後面鄰地交換使用,而為分割方法之依據,亦難謂為公平、合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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