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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福安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

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桂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被上訴人
丙○○○

        甲 ○ ○

        吳 崇 智

        吳 清 石

        吳 振 乾

        湯 吳 密

        陳 升 堂

        陳 美 玲

        陳 信 成

        陳 玉 堂

        吳 淵 湶

        吳 水 順

        吳 天 木

        吳 文 傑

        吳 榮 俊

        吳 浩 雅

        吳 振 山

        吳 丁 方

        吳 德 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分割土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四十三號建面積○‧三九○八公頃及同段四十三之一號建面積○‧○五一○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伊與被上訴人吳德源、吳振山、吳丁方、吳水順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吳文傑、吳浩雅、吳榮俊各為四十八分之一,被上訴人吳淵湶為八分之一,被上訴人吳天木為十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丙○○○、甲○○、吳崇智、吳清石、吳振乾、湯吳密、陳升堂、陳美玲、陳信成、陳玉堂(下稱丙○○○等十人)之被繼承人吳天恭(於原審審判中之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已由丙○○○等十人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為四分之一。該吳天恭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應由丙○○○等十人辦理繼承登記,上開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丙○○○等十人應將上開吳天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之判決。(該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上訴人係於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始為追加聲明,原審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丙○○○等十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吳水順、吳天木、吳淵湶及丙○○○等十人則以:第一審判決所採行之分割方案,既變更既成巷道,道路規劃亦不佳,且導致多人須拆除房屋。伊等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之第三方案顯符合共有人最大利益,較為可取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吳文傑、吳榮俊、吳浩雅亦以:吳水順等人所指之原判決附圖第三方案,路留中間,有坡斗較不方便,應以伊提出同附圖第二方案,在旁邊留路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吳德源、吳丁方、吳振山復均同意合併分割及保留榕樹四十坪部分不予分割,吳振山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分割方案,顯將吳水順土地移至伊之磚木造房屋,伊必須拆除該房屋,自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第三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無非以: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天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等十人,有戶籍謄本可按。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合乎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次查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上開二筆土地及保留四十三之一號南邊四十坪土地不予分割,供地上榕樹生長,且系爭土地南北略長,為利交通,自應就原來通道加以貫穿及以不拆除吳天恭樓房西側部分,順向加以開闢,並顧及被上訴人吳浩雅等人所提之方案,將拆除吳天恭東邊房屋,而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會使被上訴人吳水順地上房屋遭拆除,以及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同將導致被上訴人吳淵湶、吳水順房屋被拆除一部等情,認各該分割方案均不足取。爰斟酌被上訴人吳水順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地形甚為完整而符地盡其利原則,又經大多數共有人認同,上訴人與吳德源分得之土地分為二部分,均仍能建築,且考慮既成巷道及現有建物之情形加以規劃,自應以原判決附圖第三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並依該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天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丙○○○等十人固提出吳天恭繼承系統表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但丙○○○等十人是否均為其繼承人?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該吳天恭應有部分已否由部分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此與該十人聲明承受訴訟有無理由所關頗切,原審悉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遽將該十人逕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在程序上已難謂合。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顧及經濟效益、土地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查原判決所採取如附圖第三方案之分割方法,經與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勘驗現場所製作之使用現狀複丈成果圖(見一審卷六十八頁)相比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丁方、吳德源、吳振山在系爭地上如該成果圖所示⒐⒗⒘部分之磚木造平房或木造平房,有無因分割而部分須拆除之情形?如須拆除,是否造成各該共有人之損害,其損害是否重大?原審未遑進一步斟酌,遽依被上訴人吳水順等人提出之上述方案為分割,尚嫌速斷,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於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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