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玄耀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上 訴 人 人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麗娟 上 訴 人 極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秀鎮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賴平雄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八三號及二八四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 人甲○○未經伊同意,擅自在該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九 四三公頃、B部分面積○‧○二二二一七公頃、D部分面積○‧○二八六四五公頃、 F部分面積○‧○二九九五三公頃及G部分面積○‧○○三八○八公頃興建房屋,除 將附圖所示A、G、D、F部分房屋依序出租與上訴人玄耀有限公司(下稱玄耀公司 )、人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瑞公司)及極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木公司) 外,並將附圖B部分房屋及C部分面積○‧○一六七四九公頃空地留供自己使用,上 訴人顯係無權占用伊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 ○將上開附圖所示ABDFG部分房屋拆除,將該基地連同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返還 與伊,及上訴人玄耀公司應自附圖所示AG、人瑞公司應自附圖所示D、極木公司應 自附圖所示F部分房屋騰空遷出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江見枝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江見枝敗訴後,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甲○○自民國五十七年起即在系爭地上搭蓋建物設立工廠,迄今已逾二 十年,稅捐稽徵處並自六十二年起課徵房屋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 十九條之規定,應已因時效而取得該地上權,李某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地政 機關申請為地上權時效登記,且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自非無權占有。又玄耀、 人瑞、極木等公司係分別向李某承租房屋使用,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明確,自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地上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他人之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地上權之時效自未開始進行,本件上訴人甲○○占 有系爭土地,依其於第一審自稱:「因當時生活困苦,為求生存,只要求能夠居住就 好了,我於退伍後才在那兒開墾養雞,當時只知是國有地,空軍列管,他們說可以去 用」及「希被上訴人允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待被上訴人計劃利用系爭土地時, 上訴人將無條件遷移,以盡地利」等語觀之,顯見上訴人甲○○係為求暫時棲身而占 用軍方列管之國有土地,其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至明,參之上訴人甲 ○○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提出於被上訴人之切結書上載明:「在 取得承購前,也僅以善良管理人身分,暫行代管荒蕪空地……」等語,亦難認上訴人 甲○○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訴請其拆屋還地後,始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 權人,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案件收件號牌等件為證,且該申請更因未補正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遭地政機關駁回(正訴願中),則上訴人甲○○占有系 爭土地仍屬無正當權源,另其餘上訴人因向甲○○租用廠房,自亦乏使用權源。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拆屋還地並命其餘上訴人遷讓 上述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 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 ○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其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即非無據。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