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蓉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本息、違約金部分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書立連帶保證書,表明凡伊持有訴外人常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育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為限額,被上訴人願與常育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嗣常育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常育公司利息僅繳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催索無效,依約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連帶保證關係,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關於二百四十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供坐落台南縣關廟鄉○○街二一號住所之土地擔保常育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非上訴人所述之四百萬元。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伊之姓名並非伊所簽,又關於五百萬元借據部分,係常育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鄭阿速所有土地為擔保向上訴人之借款,伊不應同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中關於一百六十萬元本息、違約金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常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常育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以四百萬元為限額,保證與常育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等情,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且經證人楊朝松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四百萬元中除去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所借一百六十萬元,其餘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是保證五百萬元之借款,故簽連帶保證書等語。本件既然據五百萬元借款之保證責任,自應扣除另外一百六十萬元借款部分,即上訴人僅能請求二百四十萬元本息、違約金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本件原審似認定被上訴人為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保證之保證人,系爭常育公司五百萬元之借款,係其保證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果爾,被上訴人自應對四百萬元本息、違約金限額內之債務,與常育公司連帶負償還之責。惟原審又自其中扣除一百六十萬元,而未說明其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被上訴人始終抗辯,伊僅提供土地為常育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之擔保,而非上訴人所訴之四百萬元云云(見一審卷二○頁,二審卷二四頁),為原審所不採,認定被上訴人為常育公司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但嗣又認被上訴人僅應負償還二百四十萬元本息、違約金之責任,判決理由亦屬前後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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