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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賡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嘉尹律師
- 上訴人
- 郭明福
- 上訴人
- 吳生榮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丙○○、甲○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郭明福、吳生榮,應併列郭明福、吳生榮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二二七二號建面積○‧○六八三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伊四分之一,上訴人丙○○、甲○各六分之一,上訴人郭明福一二三六分之三二三,上訴人吳生榮六一八分之九六。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希望按占有情形分割,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丙○○、甲○希望系爭土地與同段二二七一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6-1)、(8)部分共○‧○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6)、(6-2)、(6-3)部分共○‧○一二六公頃分歸郭明芳,(8-1)部分○‧○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甲○,(7)部分○‧○一○六公頃分歸吳生榮,(9)、()、()部分共○‧○一三八公頃分歸郭明福,並命被上訴人依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補償郭明福二九平方公尺,丙○○依每坪十五萬元之價格補償郭明福一一平方公尺、甲○一平方公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查系爭土地屬南面臨路之四方形土地,被上訴人未予占用;丙○○在附圖(6)部分土地上建有二層樓房、(6-2)、(6-3)部分土地上建有平房;(6-1)部分土地上則由訴外人邱錦聰建有平房使用;甲○以其子名義分別在(8)、(8-1)部分土地上建有房屋,其中(8-1)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原為一樓,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後再加蓋二樓,而與(8)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同為二層樓房;吳生榮在(7)部分土地上建有二層樓房;郭明福在(9)部分土地上建有二層樓房,在()部分土地上建有平房;另()部分土地為空地等情,業據會同地政機關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稽,兩造亦無爭議。被上訴人及郭明福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市價為每坪十五萬元,郭明福不足之分配面積由被上訴人取得,雙方願以每坪十五萬元互為補償。郭明福、吳生榮並稱願按第一審之分割位置分割,丙○○、甲○除主張應將二二七一號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外,就分割方法均不予陳明。被上訴人主張願分得(8-1)部分土地,然甲○之應有部分面積為一一四平方公尺,而(8)、(8-1)部分土地上目前均有其子所有之二層樓房,(8-1)部分土地之面積為一一三平方公尺,較(8)部分土地之一一○平方公尺更接近其應有部分面積。且被上訴人因受限於使用現況,致所得分配之面積均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苟由其分配(8-1)部分土地,勢必造成其分配面積更多,而甲○分配面積更為不足之情形;另郭明福主張其不足部分之面積需由被上訴人取得,其始願意以價金補償等語,依上述情形,亦非可行。審酌上開使用情狀及兩造之主張並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經濟與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所示方法分割及補償較為妥適,第一審所定分割方法尚有可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原審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增加二九平方公尺,丙○○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增加一二平方公尺,甲○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減少一平方公尺,郭明福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減少四○平方公尺,此有附圖可稽,可見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關於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並非悉數相符。原審雖謂系爭土地上有丙○○、吳生榮、郭明福所建房屋及甲○以其子名義所建房屋,並有非共有人邱錦聰所建房屋,然以上房屋係於何時建造﹖迄今已否老舊﹖以何種建材建造﹖仍否完好﹖是否均有保存之價值﹖未予調查審認,故所定之分割方法,關於兩造分得之土地未悉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分割,是否允當,已非無疑。次查郭明福在系爭土地建有房屋,其分割取得之土地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減少四○平方公尺,而在系爭土地上未建有房屋之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之面積反而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增加二九平方公尺,故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是否合於經濟利益及公平原則,非無審酌之餘地。又查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而應以金錢補償者,倘分得較多土地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及分得較少土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應為補償者,應對於應受補償者全體按其應受補償之比例,定其給付之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及丙○○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既均有所增加,甲○、郭明福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均有所減少,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及丙○○各應對甲○、郭明福二人按其二人應受補償之比例,定其給付之金額。乃原審所定分割方法,關於補償金額部分,未按此補償標準命為補償,卻僅命被上訴人一人向郭明福為補償,命丙○○向郭明福補償其餘應受補償之金額及向甲○補償全部應受補償之金額,自屬於法有違。末查原審雖謂第一審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可議。然究竟有如何可議之處,則未予敍明,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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