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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哲宏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翁明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南和小段第一三九○號面積○‧三一○三公頃建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即登記在伊之長兄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上有伊住居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二十四號房屋乙棟,民國七十五年間因上開房屋破舊不堪,被上訴人乃示意伊在祖宅旁另建新屋居住,嗣被上訴人又主動表示因祖宅基地即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先父所遺留,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贈與予伊,伊當即欣然允受。但因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完畢,故被上訴人迄未將該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伊,迨至八十年六月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培明辦妥分割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與同所第一三九○之一(屬道路用地)地號等兩筆土地後,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履約,惟被上訴人均拖延不理等情,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七十五年間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時,系爭土地尚為伊與訴外人黃培明所共有,自非僅經伊之同意上訴人即可建屋,即令伊同意上訴人建屋,亦非表示同意贈與系爭土地。至七十九年春節期間,伊雖曾表示與訴外人黃培明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人之女徐秋月須搬離,伊願將自己所保留之十分之六分割出,並將之圍起後,再將其餘之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當時上訴人以其女徐秋月將無處可住而拒絕,上訴人對伊之要約既未立時承諾,要約已失其拘束力。況伊一再表示與黃培明分割後,伊取得單獨所有權須再分割,並將伊所保留之部分先行圍起種植果樹,且上訴人之女徐秋月應搬走始願贈與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堅持須先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分割,故兩造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贈與契約不成立,上訴人自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即表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贈與予伊,並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新建鋼筋水泥造樓房之事實,固據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確有上開建物在系爭土地上,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贈與之意思,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即有贈與之意思乙節,亦無法舉證證明之,則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以兩造本為兄弟,且上訴人一向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新建房屋,亦屬情理之常,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即有贈與之意思。次查上訴人又主張:證人李明峰及羅錦絨亦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云云。然查證人羅錦絨係證稱:被上訴人雖有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給上訴人,但有說要分割登記圍起來種水果再給,且徐秋月要搬走等語;而證人李明峰亦證稱:多年前在上訴人家吃中飯時,曾聽到上訴人提及其女徐秋燕想利用系爭土地建幼稚園,然被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給上訴人,然要上訴人之女徐秋月搬離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上訴人不同意,後來被上訴人就離開等語。互核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相同,且與證人李明峰嗣後證述之情節相符。查被上訴人於該次聚餐所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十分之四贈與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之女徐秋月須搬離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僅係贈與系爭土地之要約,既因上訴人不同意徐秋月須搬離乙事,而未立時承諾,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尚未成立。雖徐秋月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第一審法院履勘時已搬離系爭土地,縱可認為係上訴人之承諾,惟此項承諾顯然遲到,應視為新要約,上訴人對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則兩造間尚難謂有贈與契約存在。再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寄予伊女徐淑琴之信件中,亦已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分割登記予伊,更於該信函中表示此為贈與非兄弟分財產,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予伊等語,並提出該信函為證。被上訴人對前開信函為伊所書寫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由該信函中第一段伊即表示如分割後,伊之應有部分必定圍起來種菓樹,再辦理分割後之所有權登記,此事實令尊是否可接受﹖即足證明兩造之贈與契約尚未成立,否則伊何須有上開反問,何況兩造對先分割再移轉登記抑或先移轉登記再辦分割意見亦不一致,意思表示既不一致,贈與契約自不成立等語。按被上訴人於該信件中之意思表示固可視為另一次贈與之要約,而即使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可視為係承諾之意思表示,亦因已時隔五年之久,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該次要約已失其效力,僅視為新要約,而因兩造對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為分割,抑或先分割(即分筆)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岐見,顯然兩造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仍不成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信,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之贈與契約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參閱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閱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查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爭之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寄予上訴人之女徐淑琴之信函中載明:「土地分割之事,我既已承諾,將十分之四分割登記給令尊,此事可不必急,其理由略述如下:一、目前整塊土地,均由令尊使用,如分割後,我的持有部份,必定要圍起來,種果樹,再辦理分割後之所有權登記,此事實令尊是否可接受﹖如為使用方便,可不必急於辦理分割。且目前秋月所居住之處亦可慮。二、為何要把我的持有部份圍起來,獨自使用,在避免困擾下一代子女,因財產糾紛發生不愉快情形。三、雖是兄弟、親戚、甚至父子、夫妻,做事情總要明確,以免日後發生糾紛。四、觀念問題最要緊,此為贈與,而非兄弟分產。我毫無分得祖先(父)之遺產,僅此「建地」登記本人名義而已。」(見一審卷一七頁)。而查上揭信函似無一語提及上訴人不同意受贈,亦且信文中並已明謂「土地分割之事,我既已承諾,將十分之四分割登記給令尊,此事可不必急」等語,再參酌其前後文義,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兩造早於被上訴人書立上開信函之前即已成立贈與契約等語(見原審卷四九至五二、一一二頁),是否不可取,已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再者上開前後文一再提及先分割後登記及分割後被上訴人擬將之種植果樹,以免下一代子女復因共有關係再起糾紛等語暨原審採信之證人羅錦絨所證稱:被上訴人雖有說將系爭土地十分之四給上訴人,但有說要分割登記圍起來種水果再給,且徐秋月要搬走等語,證人李明峰亦證稱:多年前在上訴人家吃中飯時,曾聽到上訴人提及其女徐秋燕想利用系爭土地建幼稚園,然被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十分之四給上訴人,然要上訴人之女徐秋月搬離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上訴人不同意,後來被上訴人等就離開等語(見一審卷五五頁、五四頁),則信文中所謂「此事實令尊是否可接受」一語,是否係指先分割後登記一節,而非指上訴人是否接受贈與,如果所謂「此事實令尊是否可接受」一語,係指先分割後登記一節,則兩造就如何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既已有洽商,是否仍可認兩造就贈與之意思表示尚未趨一致,亦待澄清。
原審未遑仔細推闡明晰,徒以前開情詞,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是否已經成立,其事實尚不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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