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
- 上訴人
- 朱李純珠
- 被上訴人
- 呂 新 興
呂 全
呂 秀 富
莊呂金色
劉呂愛珍
呂 永 福
右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雖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水源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上訴人並非現耕繼承人,不符繼承耕地租約之條件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耕地租賃權之繼承,不以具備自耕能力之現耕者為限;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僅係一行政命令,不容剝奪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耕地之租賃權。況伊為系爭耕地之現耕者,均自任耕作,依法可繼承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水源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呂水源死亡後,被上訴人以呂水源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呂水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而呂水源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陳呂菊,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規定,足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可作為繼承之標的,而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義,是呂水源之上開租賃權,於繼承開始時,已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又被上訴人呂新興、呂全、呂秀富為佃農,業經核對其國民身分證無訛,上訴人亦不爭執,且於第一審自認系爭耕地現由被上訴人呂新興、呂全、呂秀富耕種。足見系爭耕地之租賃權於原承租人呂水源死亡後,已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法繼承。至於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係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其登記為承租人者,須為現耕繼承人,並非否定「非現耕繼承人」得繼承耕地租賃權。又被上訴人呂新興、呂全、呂秀富以外之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耕地之現耕人,僅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作業問題,與伊等取得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無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謂被繼承人先前承租他人之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係就繼承人須否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為立論,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上訴論旨執本院上開判例及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