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電信總局
- 法定代理人
- 賈玉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五九之一二號土地係屬國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建蓋鋼骨造房屋使用,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應將該房屋拆除,並返還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基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及按年以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一元計付損害金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十八元並按年計付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先父盧秀山自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嗣由伊接續占有使用,迄今達四、五十年之久,交通部從未異議,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又系爭土地為崎零地,交通部並無使用之需要,顯屬非公用之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四條規定,及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院台財產二字第七九-三六九六號、交通部電信局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0-0二○號函示,伊亦得承購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堪信為真實。縱上訴人抗辯占有土地數十年及系爭土地非為公用之土地屬實,亦係其得否依規定辦理承購系爭土地及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問題,尚難因之即認上訴人有權使用該土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鋼骨造房屋拆除,交還基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所有權人就該筆土地無法有效利用,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即八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非無據。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雖位於嘉義市區交通便利之處,但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不能再行出租與他人使用各情,被上訴人主張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經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關於自起訴日回溯五年部分為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十八元,關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部分為每年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經裁撤,上訴人指其已不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
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則自承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向嘉義地政事務所提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依前揭說明,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與上開決議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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