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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四號

請求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四號

上訴人
周 士 銓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日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 文 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丙○○○、甲○○、周士銓之聲明上訴及上訴理由狀,丙○○○、甲○○漏未簽名或蓋章,惟在後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狀丙○○○、甲○○已補正其簽章之欠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旅行社)係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祥、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及已故之周紹煌共同出資而組成,其中丙○○○之股份為一百四十一股,周紹煌之股份為三百五十一股(下稱系爭股份)。嗣周紹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病逝,被上訴人明知周紹煌之股份係由伊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股份均登記為乙○○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之轉讓登記予以撤銷,並協助伊將系爭股份中之一百四十一股移轉登記予丙○○○,另三百五十一股移轉登記予周士銓、甲○○及丙○○○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周紹煌於七十年初欲辭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時,曾向伊公司負責人邱文祥表明願放棄其在日新旅行社之股份,將股權讓渡予邱文祥。且丙○○○並非公司股東,其股份係經周紹煌虛偽登記而來,實際上周紹煌並未出資,其股份實為周秀月所出資,而信託登記其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當事人欲求法院為利己之判決,須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則,法院即不能為其勝訴之判決,即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依公司法所細分組成公司資本之單位,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藉由股份而表彰,股份之對股東,固為一種財產權,但非民法物權篇所稱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日新旅行社之股份所有權被侵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云云,惟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係對於物之所有權被侵害所設保護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上訴人所稱之股份被侵害,並非物之所有權被侵害,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之規定以為請求。其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既不存在,則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

次依交通部觀光局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觀業七七字第○一一○五七號函所附日新旅行社申請變更登記該局核准事項表,關於股權部分載明:「原股東周紹煌、黃舜貞、黃宜章、陳鳳英、丙○○○等五人出資額全部轉讓與新股東郭清洲、吳樹勳、周水龍、鄭瑞星、張魁雀等五人承受」,則上訴人以乙○○為被告起訴,亦有未洽。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取得,並非以公司主管機關之登記為要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向台北巿政府建設局所為股份轉讓撤銷,亦無實益。從而上訴人起訴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即無理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至其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本件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於法尚有未合,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股份。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紹煌及上訴人丙○○○之股份究係移轉與郭清洲、吳樹勳、周水龍、鄭瑞星、張魁雀五人或係被上訴人乙○○所承受,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就此部分論述之當否,無待申論。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四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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