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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吳啟賓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

上訴人
蓬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梅
被上訴人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陸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訴訟代理人
李富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四及一四五號土地,面積共二點七四公頃,約定租期五年,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五萬元,一年一付,第二年起,於每年四月十四日預付,半數現金、半數期票。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預付一年份租金時,支票部分係交付由訴外人吳通益簽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期、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以下稱租金支票)抵付。嗣伊聞知吳通益覬覦系爭租賃利益,為防吳通益故意使租金支票退票,乃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購買同額支票(以下稱土地銀行支票),於票載發票日之前一日派人送交被上訴人,欲換回租金支票。詎被上訴人以租金支票已轉讓他人為由拒絕,卻執以提示,並於票載發票日退票。惟伊不知退票情事,誤以票載發票日為星期六,縱然提示,亦應於星期一始退票,乃於星期一將款項匯入吳通益帳戶,而遭吳通益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則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而於同月十七日始催告伊於三日內清償租金,並表明逾期未付,契約即告終止等語,其催告期限顯不相當。經伊委請王樹森律師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同意伊延期至同年十一月三日給付租金,惟嗣後反悔,拒收租金,伊乃於同月十日將租金提存,系爭租約依然有效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金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前半年即已簽發交付,上訴人有半年時間準備付款,於退票後,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催告,雖限期上訴人於三日內付清欠租,逾期契約視為終止,但催告期限之終日距票載發票日亦達十日,催告期間並無顯不相當情事,上訴人遲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為提存,租賃契約自已終止。上訴人並不曾提出土地銀行支票,要求交換,伊亦不曾同意上訴人延期支付租金。何況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及A-一部分土地轉租與訴外人興隆汽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伊亦得據以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交付之租金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其繳納租金自有遲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期催付租金,並於催告函中附以逾期不給付時,租賃契約即行終止之條件,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催告函所附終止條件即告成就,應生租約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主張:曾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持土地銀行支票,至被上訴人處,欲換回租金支票,為被上訴人所拒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所舉證人張靜蘭先後陳述不一,又與上訴人自己陳述不符,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何況依其主張,拒絕收受土地銀行支票者為訴外人陳徐春美,而陳徐春美雖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媳婦,然未替被上訴人工作,已據陳徐春美陳明於卷,並經原審勘驗其國民身分證記載職業為「信裕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信裕公司)總務主任」屬實。雖則信裕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同為陳茂松,並設於同址,但人格個別,上訴人謂陳徐春美身為信裕公司總務主任,必有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職權云云,顯出於臆測。既不能證明陳徐春美業經被上訴人授權,有受領給付之權利,縱令陳徐春美拒絕受領土地銀行支票屬實,亦不能認係被上訴人拒絕收受,而令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定期三日催告伊給付租金,所定期間不相當等語。查依兩造約定,租金係於每年四月十四日預付,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交付系爭租金支票,有半年充裕時間為給付之預備,並非事出倉促;又租金支票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接獲催告函,算至催告所定期限屆滿之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距支票不獲支付之日已達十日,客觀言之,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尚無顯不相當情事。何況就令催告期限過短,上訴人亦未於客觀上所認之相當期限內為租金之給付,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已於催告期限屆滿後生效。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伊達成協議,同意伊延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付租,且租約繼續有效,惟事後反悔,拒絕收受租金,伊已依法提存租金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王樹森律師證明曾受上訴人委任,與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蕭顯忠作成前開協議等語,惟蕭顯忠律師則陳稱:被上訴人僅委任伊寄發催告函件,並未授權伊收受租金或與上訴人和解等語。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蕭顯忠律師有權與上訴人協商和解或受領租金之交付,縱使蕭顯忠律師曾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上訴人延期交付租金,亦屬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取。何況,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民事事件中主張:吳通益提領其存入之錢款,致租金支票無法付款,遭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伊受有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之損害等情,訴請吳通益賠償,亦足佐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已終止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又查依兩造契約記載,本件租賃期限五年,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即止,兩造並無租約屆滿再行續租之約定,又無租賃期間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屆滿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土地,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情事,系爭租賃契約亦應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按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者,原告僅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為救濟。本件兩造契約記載租賃期限五年,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即止,兩造並無租約屆滿再行續租之約定,亦無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土地,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情事,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因租賃期間之屆滿而消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由准許。原審因此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無違誤。其他贅敍理由之當否,無庸審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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