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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魏耀聰
訴訟代理人
謝子熾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一四○公頃、B部分面積○‧○○九五公頃、合計○‧七二三五公頃之國有林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由伊管理,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在其上栽種果樹及搭建工寮等地上物,予以無權占有,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法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與伊,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九百六十一元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之判決(關於金錢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開闢系爭土地,種稙果樹,並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承租,符合承租林地之規定,詎遭誤認係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後之新濫墾地,而被否准,惟伊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迄今已二十六年之久,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林地,被上訴人在其上種植蘋果、梨等果樹,並搭建工寮等地上物諸情,業據提出林地位置圖、地上物明細表等為證,且經第一審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不動產所有權除已登記外,其除去防害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所有人自得請求回復時起已滿十五年未請求者,無論占用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除去妨害及回復之請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一六四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國有林地,乃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五十九年二月間即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森林被害報告書記載可憑,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其於系爭土地被占用時,即得請求返還,是則自上訴人所主張之五十九年二月起算,至七十四年二月止即屆滿十五年。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按,早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另國有未登記之土地,法律未規定可以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國家不須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與占有人得否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係屬兩事,以國家不須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作為無消滅時效適用之理由,依法無據。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尚有未合,無從准許。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因時效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問題(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故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五年內即自七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逾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失所據(七十七年九月十日時,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土地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詳上述),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有權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按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四類、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倘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雖認定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惟此是否在林業用地之範圍,原審未予澄清,即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於民國 8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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