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 上訴人
- 莊○○
- 被上訴人
- 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訴外人楊進財之大發代書事務所簽寫離婚協議書,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黃財復並未親至協議離婚現場,亦未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欠缺兩願離婚必須具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形式要件,兩造間之離婚尚未生效,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願離婚之證人,不限於在現場親見其事實之人,始得為之。證人黃財復雖未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但確實知悉兩造意欲離婚之事實,且當時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並於翌日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共同至戶政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認兩造間之離婚已合法生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欲以夫妻關係阻却刑事竊盜案件之罪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其中證人黃財復並未在場,係由其配偶即另一證人黃蔡秀琴持其身分證印章前來辦理證人簽章手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黃財復、黃蔡秀琴證述屬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所指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查證人黃財復並不認識兩造,且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已據其迭次到庭結證屬實。是黃財復即不得為兩願離婚之證人,縱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兩造仍欠缺「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即使兩造事後曾共同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之戶籍登記,亦難補正上開形式要件之欠缺,兩造兩願離婚仍非有效。次查楊進財代筆離婚協議書,固知悉兩造當時有離婚之合意,但其既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亦不能補正上開形式要件之欠缺。上訴人主張楊進財亦可為兩造離婚之證人,並無可取。兩造兩願離婚行為,雖屬無效,惟兩造間就婚姻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按兩造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發生離婚之效力。倘當事人僅訂立兩願離婚書面契約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但未經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者,則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其婚姻關係自仍屬存在。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辯稱:兩造兩願離婚已經二位證人簽名,離婚有效云云。惟按兩造縱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訂立協議離婚書,並有二位證人簽名,但既未經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契約自難認有效成立。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