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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基隆巿安樂區○○○段外寮小段六○二、六○二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已死亡之吳江、吳桐三人共同承購,並登記為伊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因伊三人共同承購之土地眾多,在尚未分配之前,即約定各分得土地時,其他人應配合將印鑑、印章、戶籍謄本交由土地分得人辦理過戶手續,吳江與伊並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八日簽訂使用印鑑、印章、戶籍謄本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系爭土地嗣由伊分得,吳桐之繼承人吳政齊、吳卻、蔡吳美、吳俊成(下稱吳俊成等四人)已將該土地其名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被上訴人為吳江之繼承人,卻不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伊與吳江、吳桐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父吳江與吳桐、上訴人並無任何有關土地分管或分割之協議,使用印鑑、印章、戶籍謄本契約書,並非分管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內載劃定分管範圍,係其自行製作,未經吳江、吳桐簽認。吳俊成等四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之原因為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印鑑、印章、戶籍謄本契約書,僅由吳江與上訴人簽訂,吳桐並未參與,上訴人執該契約書主張伊三人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已難採信。且該契約書第一條係約定吳江、上訴人兩人之土地為分割使用而需要印鑑、印章、戶籍謄本時,須無條件提供云云,並無隻字片語涉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分管及被上訴人之父吳江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之記載,上訴人亦難執以為請求之依據。又上開劃定吳江、吳桐、上訴人三人分管土地範圍之地籍圖謄本影本,係上訴人自行片面製作,並無吳江、吳桐之簽章,即不得據此而謂其三人間有分管協議。再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原因欄,記載吳俊成等四人將系爭土地其名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為「買賣」;經依職權向基隆巿地政事務所函索上開買賣移轉登記之有關資料,上訴人與吳俊成等四人間所共同書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委託書,亦均記載為買賣關係,並記載每筆土地之買賣金額分別為五十七萬六千元及一千六百七十八元,總價為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價款交付方法為:俟過戶登記完成一次付清等語,足見彼等間之移轉登記原因確為買賣。證人吳俊成、蔡吳美、張愛玲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經吳江、吳桐及上訴人三人協議由上訴人分管。基隆巿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卷內有關申報贈與稅資料,係吳俊成等四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基隆巿稅捐稽徵處提出,經該處核定之結果,並非向基隆巿地政事務所申請,殊難以此即認定前開上訴人與吳俊成等四人間之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買賣。況上開移轉登記資料係經該地政主管層級核定後,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其核准登記日期係在前揭贈與稅核定後,地政機關依上訴人及吳俊成等四人共同書立之買賣移轉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並無錯誤可言。上訴人陳稱其登記有誤,即與實情不符,要非可採。上訴人復謂:甲○○為吳江之繼承人之一,申請就共有之六○一之四號土地為分割時,伊並未將該筆土地應有部分賣與被上訴人,亦未收取任何金錢,即將該土地一半分歸吳江,一半分歸吳桐,純係基於分管之協議,伊並遵循分管之約定,將六○二號土地申請分割為六○二之一、六○二號,分別由吳桐及伊分管,據此可知有分管協議之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三、四為其片面製作,未經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吳江簽證,自無可採。況六○一之四號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及吳俊成等四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再上訴人固曾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此僅為上訴人片面所為之通知,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有分管之協議,亦難以此即謂有分管協議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吳江、吳桐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並由其分管之事實,則其主張依分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此與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自始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吳江、吳桐三人共同承購,並登記為伊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因伊三人共同承購之土地眾多,在尚未分配之前,即約定各分得土地時,其他人應配合將印鑑、印章、戶籍謄本交由土地分得人辦理過戶手續,吳江與伊並於七十三年六月八日簽訂使用印鑑、印章、戶籍謄本契約書,因系爭土地由伊分得,吳桐之繼承人已將該土地其名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被上訴人為吳江之繼承人,卻不將其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爰依伊與吳江、吳桐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見一審卷四至五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江於七十三年六月八日所訂之契約書究係分管契約﹖或係分割契約﹖或另有分割之協議﹖其是否係本於該分管契約或其他分割協議,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稱分割究係指上訴人與吳桐、吳江三人所共同承購全部土地之分配﹖或係系爭土地之分割,均尚未明瞭。事關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推闡明晰,即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於民國 86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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