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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

離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徐璧湖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

上訴人
詹○○
被上訴人
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中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㈡、被上訴人對於伊母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㈢、被上訴人意圖殺害伊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請求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事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三項請求均生移審之效力,原審未就上訴人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加以審理,即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事由請求離婚尚非正當為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次按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監護子女及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訴,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敍明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惟漏未於主文欄載明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末按原審認上訴人所提離婚之訴為無理由,既有未當,應予廢棄,則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與之有牽連關係,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於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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