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收受同法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駁回其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之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卷查上開送達係以寄存送達為之,其送達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之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徒以:伊係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始向寄存之萬芳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抗告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