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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清海

右抗告人因與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逾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依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向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而送達於伊之法定代理人,其送達不合法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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