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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返還擔保金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袁再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再抗告人
甲○○

       陳文溪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與再抗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一五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三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經相對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二百萬元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均影本)為證。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台北三十一支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六八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其收件人均記載為再抗告人甲○○、陳文溪、乙○○三人,已表明係對甲○○等三人為權利行使之催告,因再抗告人均居住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五巷十五弄九號二樓同一門牌號處,相對人乃對上址為送達一份存證信函,應可認已使再抗告人居可了解之地位,核諸上開說明,該通知既已送達於再抗告人之居住所,即為達到,當然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並非須使每一位再抗告人分別取得存證信函,始發生催告之效力。相對人據以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自應准許。爰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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