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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抗告人
李永恒

右抗告人因與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原來受僱於相對人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遭相對人以年終考績丁等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已存續六年之不定期僱傭關係,伊乃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於八十二年間通過金融法務類科考試,轉任公務人員,惟因兩造間前開訴訟現繫屬原法院,尚未確定,致其服務於相對人之年資未能併計,影響其休假權利,有定其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准於前開訴訟確定前,相對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暫不發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相對人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僱傭契約縱使不法,抗告人所受損害可於其訴訟結果獲得勝訴判決後,請求相對人賠償,尚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於民國 8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