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 上訴人
- 許重榮
- 被上訴人
- 王湘莉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枝柳因積欠伊借款無力清償,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訂約將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二七九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於伊,並於同年六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黃枝柳及其夫即上訴人拒絕交付房屋。上訴人既承認該買賣契約,其拒不遷讓房屋,係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命黃枝柳將系爭房屋第一至第四層全部遷讓、交還,及就返還不當得利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二萬七千四百十三元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各該部分之訴,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購得,而以其妻黃枝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七條規定,系爭房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所有權屬於伊所有。被上訴人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法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
且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依法無效,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枝柳係夫妻,系爭房屋為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枝柳所有,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查黃枝柳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已出具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載明伊同意如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未償還借款,願將系爭房地任由被上訴人處分;嗣於八十二年間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包括增建部分)轉移全權由葉天來處理過戶。雙方並同意過戶後,在半年內黃枝柳若能清償所積欠之利息、本金,債權人則同意讓其過戶給買受人,超過時限,由債權人全部主張權利,債務人不得異議。惟所有費用(契稅、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等)都必需由買賣價款扣除,所剩盈餘交還黃枝柳」云云。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記載,當時雙方確有以黃枝柳之欠款(欠被上訴人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另欠訴外人王湘綉七百萬元,欠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六百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抵償買賣價金之約定。另黃枝柳簽立之本票、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同意書與買賣合約書上黃枝柳之指紋均相同,有同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陸㈡八六○二八四七五號函可稽,業經調閱另案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卷無訛。又系爭買賣合約書上黃枝柳之印文雖有二種形式,一為「黃」字草頭較短(下稱短脚黃印章),及另為黃字草頭較長(下稱長脚黃印章)之印文,惟黃枝柳原來印鑑係短脚黃印章,嗣以遺失為由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辦理變更印鑑登記為長脚黃印章,有臺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中戶玲字第八五七號函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後印鑑證明書足按。且其嗣亦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短脚黃印章簽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二五一一九○號支票等情,有該支票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九五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南市三信總字第四九一號函可憑,足見其於變更印鑑後仍有使用該變更前之短脚黃印章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買賣合約書云云,為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代黃枝柳清償近一千四百萬元之債務,加上房屋稅、增值稅一百八十四萬元,契稅近萬元,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六百萬元,計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當,另代繳納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五月份起拒繳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六百萬元之利息云云,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足稽,並經證人陳沈來春、王湘綉、黃榮南於上揭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被上訴人主張黃枝柳係基於買賣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等情,堪信真實。末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第三人倘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財產,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夫即不得再主張伊為真正所有權人。查系爭房地於訂約出售於被上訴人時,係登記為黃枝柳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且當時黃枝柳曾將其與上訴人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出示於被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依該「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房地歸屬黃枝柳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既屬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許重榮之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二至四樓部分,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查系爭基地申報地價總額為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元。系爭房屋復位於台南市鬧區,可作為店面使用,其一樓部分租與訴外人陳藝文經營服飾,每月租金即達四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租賃契約書足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日止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即每月二萬七千四百十三元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第二至第四層及按月給付二萬七千四百十三元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
查被上訴人與黃枝柳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既為原審所認定,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黃枝柳固負有交付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其在未交付以前,就系爭房地之用益,仍有占有之權限,而非無權占有。原審未詳查明上訴人是否經其妻黃枝柳同意占有居住系爭房屋,遽認其為無權占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