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 上訴人
- 何金聰
- 被上訴人
- 呂金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於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肆仟元及其利息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四九之一地號建地面積○‧○六七七公頃全部,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四千元,伊已付四百七十三萬四千元。上訴人於訂約前曾到場指明界址,表示系爭土地未遭他人占用或設置道路,詎嗣經鑑界,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一○二公頃遭他人築牆圍占,另○‧○一五三公頃現已舖設柏油道路,復有○‧○○○一公頃為他人之木材工廠占用,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經伊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收回上開遭占用之土地點交予伊,上訴人未予置理,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將所收買賣價金返還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七十三萬四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遭道路占用部分並非既成道路,第三人占用部分亦可請求返還,不能認係物之瑕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伊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始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縱認其可解除契約,在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前,伊亦得拒絕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經證人紀獻瑞、林財旺證述無訛,自屬真實。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被上訴人買受該地之目的係為供建築使用,已據其陳明,其中現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無法廢除改為建築使用;另遭第三人占用部分,亦不能現實利用,其通常效用及經濟價值自有所減少,難謂無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付清價金餘款一百萬元之同時交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尚未給付該價金餘款,上訴人自亦未交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尚無逾交付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之可言。系爭契約解除後,雙方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四百七十三萬四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不合。爰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同時返還系爭價金本息予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
查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固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惟如在危險移轉以前已有瑕疵存在,除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屬不能除去,或出賣人確定的拒絕擔保外,買受人尚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而解除契約。查系爭土地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其中現供道路使用部分未被劃為道路用地,且非既成道路;遭他人占用部分亦可請求返還云云,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